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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7月 更新日期:109年7月1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032
一、 題目:輕微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研析
二、 所涉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 民眾被檢舉達人盯上,就連因閃車造成輪胎短暫壓到雙白線,未造成事故,警方竟也接受檢舉開罰;另不少居民無處可停車,在家前暫停,每天被開罰單,最後乾脆把車牌罩起來;認為警察微罪猛開罰單,引發民怨,爰本文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之檢舉與第92條第4項規定輕微交通違規相關規範探討之。
(二) 按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2條第4項規定,輕微違規勸導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民眾依本條例(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舉發之。
(四) 關於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因不符檢舉正當程序,以及提供檢舉之資料不明確或不完整造成疑義,而衍生事後民眾申訴之更大疑義。甚至於檢舉案件中,屬於針對性、惡意報復性且交通危害低的檢舉,或對於同一案件重複連續檢舉,甚至以違法方式跟拍他人行車蹤跡,僅提供片段畫面等,肆意檢舉之情形發生,引發輿論爭議。
四、 建議事項
(一) 檢舉不法保障社會安全,須符法律正當程序規範
道交條例第7-1條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新增修正,其立法意旨以:「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法律立意原是鼓勵檢舉不法,但若檢舉機制有瑕疵,或者成為極少數人的報復、生財甚至是騷擾的工具,恐有違立法本意,故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再次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訂定7日檢舉期限之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據上可知立法原意良善,惟若檢舉人濫用法令,不依法律正當程序檢舉,及提供完整明確事證,恐將造成執法單位判定之爭議,不僅無法達到保障行車安全之目的,還造成事後被檢舉民眾之申訴憎怨。
(二) 現行已有輕微交通違規之勸導規定
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裁罰細則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12條、第12-1條及第12-2條,分別就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至第84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12條第1項第10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12-1條)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
(三) 輕微交通違規勸導單,宜彈性運用並適時增修類型
盱衡道交裁罰細則關於輕微交通違規勸導之實施類型,大都為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未補(換)發等未涉及行車事項,未來可針對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或檢舉案件,例如前輪壓線停車、紅燈右轉 ,由執法單位本於專業判斷下,先予開立勸導單促使改善,並適時修正道交裁罰細則有關輕微交通違規勸導之實施類型(例如,以裁罰金額區分類型)。此外,針對檢舉人單憑自己認定違規事實,對於提供舉證之資料不明確,經審認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不予舉發案件,完全不尊重警察判定結果,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難以負荷,此部分亟待修法以釐清疑義,避免肆意檢舉之情形發生。

撰稿人 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