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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作災害處置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7月 更新日期:109年7月1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邱垂發 編號:R01035
一、題目:毒化物運作災害處置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空氣污染防制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災害防救法
三、探討研析
毒性化學物質或具有危險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下簡稱「毒化物」),在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過程中,皆可能因人為疏失或客觀環境等因素,發生化學物質外洩致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特別是在化學工廠區製造程序中,其不當之運作行為或運作環境,都可能突發嚴重的毒化物災害(下簡稱「毒災」)。因此,容有必要就毒災處置之相關重要法制問題,予以適度說明釐清。
(一)毒災發生時運作人應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依時限通報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雖制定有災害防救法,就政府之災害防救會報、災害應變中心或防災計畫等災害組織運作,予以規範,但關於特定災害,例如:毒災,則回歸環保法規為之。就此,關於毒災發生時之應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簡稱「毒管法」)第41條規定,毒化物有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虞,或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30分鐘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違反者,依其情節分別適用同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5條等規定,得科處自由刑、罰金刑或裁處罰鍰、停工或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等。
(二)毒災發生時屢伴隨毒化物逸散或燃燒所生之空氣污染
毒災發生時,往往會造成環境污染,其最為典型者,即係隨化學物質逸散或燃燒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32條規定,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1.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或2.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違反者,視個案情節依同法第53條、第62條及第76條等規定,得科處自由刑、罰金刑或裁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四、建議事項
(一)落實毒災事前預防機制及災害發生時緊急措施及通報
除災害防救法明定毒災預防及應變機制外,毒管法明定毒化物運作人應:1.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計畫內容實施;2.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投保責任保險;3.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3.組設聯防組織,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4.運作過程中維持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5.運送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6.災害發生時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報知地方主管機關等,予以明定。上述各種規範乃整體一貫之毒災預防及應變措施,應具體落實每個環節,方能完善地處置相關毒災問題。
(二)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維護運作場所人員及運作安全
就勞工安全角度而言,毒災發生時可能對勞工生命、身體或健康等造成威脅。就此,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具體言之,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且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另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諸此規範落實,不僅可直接保障毒化物運作過程中相關人員之安全,亦可降低毒災發生之可能,故應確實遵行之。
撰稿人:邱垂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