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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酬金法定化之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7月 更新日期:109年7月1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037
一、題目:律師酬金法定化之探討
二、所涉法律
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商業事件審理法
三、探討研析
(一)日前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之授權,公布「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初稿,並發函徵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意見,未料引發業界發聲反彈,部分論者甚至將其比擬為律師界的醫材給付上限爭議。
(二)事實上,有關律師酬金法定化已有前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在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及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情形,即訂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另外,甫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訂有「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委任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亦屬適例。
(三)應說明者,無論是「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或是上開依民訴及勞動事件法授權訂定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其所指律師酬金均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依民訴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51條、第374條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該等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而一般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及勞動事件法第40條訴訟採行律師強制代理,是其律師酬金係為遂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四)所謂「敗訴者負擔原則」,係以訴訟形式上之勝敗決定訴訟費用風險之分配,此一標準向來認為有助於有權利之人使用司法制度以貫徹其實體利益,亦得遏制無權利之人濫用訴訟制度致損害他造及浪費司法資源。然而,於此亦必須注意訴訟費用規範之內容與形式,避免當事人預慮不確定或過高之費用風險,而斷念於使用訴訟制度,構成司法給付請求權之侵害。是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有其法定化之必要,而商業事件審理法全面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計入訴訟費用,即應訂定支給標準,避免敗訴者承擔不可預測對造律師酬金之訴訟風險。
四、建議事項
(一)律師酬金法定化係以得列為訴訟費用者為限
律師酬金支給標準係規範法官裁定敗訴者應負擔勝訴者律師酬金之界限,不影響律師與勝訴委託人間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律師仍得收取超過法院裁定數額之報酬,然該超出部分並不屬於訴訟費用,勝訴者不得向敗訴者請求。然不可諱言者,律師酬金支給標準對一般民眾而言,會產生「行情」印象,進而影響原本自由市場機制。
(二)律師酬金支給標準須與時俱進,合理規範上限數額
律師報酬關乎法律服務市場之運作,過低報酬將誘使律師藉由減少投入於個案之時間、精力,以平衡其成本與收入。其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自92年訂定公布以來迄未檢討變更,其律師酬金上限在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長久以來,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數額多為數萬元,遠低於市場行情,或許才是本次律師界藉題發揮之主因。
(三)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標準應予明確,避免流於主觀認定
細繹現行規定及「商業事件律師酬金支給標準草案」,法院衡酌律師酬金之標準,不外乎是案情之繁簡、訴訟或程序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3項,其中前2項堪稱明確,尚無爭議。較有疑義者為「律師之勤惰」,蓋究為勤或惰?本是一主觀問題,參酌司法院之說明,其認定準則有「協力簡化爭點」、「捨棄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促進訴訟進行之努力」。律師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立場而堅持其主張,倘若與法官認知相悖,是否會被認定是為不必要之主張或爭執,且有延滯訴訟之嫌?論者有謂此恐形成潛在之利益衝突。

撰稿人:吳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