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登記反制一屋二賣之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7月
更新日期:109年7月27日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1041
一、題目:以登記反制一屋二賣之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三、探討研析
(一)背景說明
報載,某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因認知不同而相互攻訐,其爭執點之一為「地主戶尚未選屋,建商就搶先預售,恐導致一屋兩賣」。建商則以地主應分配部分已信託銀行全部保留而未銷售,絕無一屋兩賣情形 。姑且不問本件爭議之緣由,但就一屋兩賣疑慮,純以信託方式解決,未必完善。蓋於合建案例當中,委託人為地主與建商,而不可能及於不確定的第三人;縱能保障地主權益,卻未必能杜絕建商一屋兩賣,以保護買屋人。
(二)不動產產權登記制度
我國不動產採權利登記制以保障交易安全與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一般認為具體的不動產才能為標示登記及權利登記,但衡諸「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同法第51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尚未存在的不動產已然得以預為登記,預售屋洽為此等「尚未完成之建物」。所以,就理論或實務上言,預售屋之預為登記顯然確屬可行,毫無疑義。惟具體的現行法可供遵循,尚須立法補充規範。
(三)預售屋預為登記得以降低一屋二賣風險
一旦預售屋得預為標示登記,即可為承攬人預為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其權益;亦得為買受人預為產權登記,而降低一屋二賣的風險。因為互斥的權利無法併存於同一標的之上,且現行的不動產產權登記採公示原則,買方得以透過登記程序確認買賣標的是否有一屋二賣現象,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不能履約之塗銷登記才是主要難題
預售屋買賣往往伴隨分期付款,一旦不能按時付款,即可能違約而撤銷買賣。此刻,該預售屋之預為登記若不能及時塗銷,將會妨礙其轉售他人。因為該預為登記未塗銷前,他人不免質疑其移轉得否順利進行而怯於進行交易。因此,不能依約履行的買賣必須得以迅速塗銷已為之登記。
然而實務上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含分期付款條件,自得依循該等條件為買賣契約是否持續有效之認定,並增列預為登記之塗銷條件以為解決途徑。當然《土地登記規則》亦應有適當的對應規定,例如應檢具何等證明文件,以確認買方未依約履行而得以塗銷登記。因此,於時程上,可能比現行方式更耗時且繁瑣,但以此為提升交易安全,應該是值得的。
(五)興建期間之廢止建照與變更設計
預售屋不免因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起造人之申請廢止建築執照而停工,以致預售契約無從履行;也可能因主觀或客觀因素而變更設計,因而影響買賣標的內容之異動。以上情形均得以透過變更標示登記解決,而買賣雙方得依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其權利爭議,與成屋之買賣撤銷、價金找補與損害賠償無異。
(六)完工後之標示登記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然後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此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示內容,或與預為登記時之標示有異,自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為準,其與預為登記內容之差異,則另循買賣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找補。
四、建議事項
承攬人得預為登記之抵押權,乃從權利,應附麗於主權利,尚且可行。況乎預售屋買賣之標的,乃房屋所有權,為主權利,無不可行之理由。因此,主管機關顯然責無旁貸應儘速研擬預售屋預為登記之法制,即於《土地登記規則》增訂以下規定:
(一)預售屋買賣移轉預為登記之要件及其應備文件。
(二)預售屋買賣移轉之預為登記,應就其買賣標的之預定內容比照成屋為詳細之標示登記,而不得略以建號為之。
(三)預售屋興建中之建造執照內容變動或撤銷時,其買賣移轉之預為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之要件及其應備文件。
(四)預售屋完工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示內容,如與該買賣移轉預為登記內容有異時,非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判決,不得塗銷,以保全證據。
主管機關如認為僅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不足為憑,自應進一步草擬相關法規以為執行依據。
撰稿人:李基勝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建築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三、探討研析
(一)背景說明
報載,某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因認知不同而相互攻訐,其爭執點之一為「地主戶尚未選屋,建商就搶先預售,恐導致一屋兩賣」。建商則以地主應分配部分已信託銀行全部保留而未銷售,絕無一屋兩賣情形 。姑且不問本件爭議之緣由,但就一屋兩賣疑慮,純以信託方式解決,未必完善。蓋於合建案例當中,委託人為地主與建商,而不可能及於不確定的第三人;縱能保障地主權益,卻未必能杜絕建商一屋兩賣,以保護買屋人。
(二)不動產產權登記制度
我國不動產採權利登記制以保障交易安全與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一般認為具體的不動產才能為標示登記及權利登記,但衡諸「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同法第51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尚未存在的不動產已然得以預為登記,預售屋洽為此等「尚未完成之建物」。所以,就理論或實務上言,預售屋之預為登記顯然確屬可行,毫無疑義。惟具體的現行法可供遵循,尚須立法補充規範。
(三)預售屋預為登記得以降低一屋二賣風險
一旦預售屋得預為標示登記,即可為承攬人預為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其權益;亦得為買受人預為產權登記,而降低一屋二賣的風險。因為互斥的權利無法併存於同一標的之上,且現行的不動產產權登記採公示原則,買方得以透過登記程序確認買賣標的是否有一屋二賣現象,以保障交易安全。
(四)不能履約之塗銷登記才是主要難題
預售屋買賣往往伴隨分期付款,一旦不能按時付款,即可能違約而撤銷買賣。此刻,該預售屋之預為登記若不能及時塗銷,將會妨礙其轉售他人。因為該預為登記未塗銷前,他人不免質疑其移轉得否順利進行而怯於進行交易。因此,不能依約履行的買賣必須得以迅速塗銷已為之登記。
然而實務上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含分期付款條件,自得依循該等條件為買賣契約是否持續有效之認定,並增列預為登記之塗銷條件以為解決途徑。當然《土地登記規則》亦應有適當的對應規定,例如應檢具何等證明文件,以確認買方未依約履行而得以塗銷登記。因此,於時程上,可能比現行方式更耗時且繁瑣,但以此為提升交易安全,應該是值得的。
(五)興建期間之廢止建照與變更設計
預售屋不免因主管機關之命令,或起造人之申請廢止建築執照而停工,以致預售契約無從履行;也可能因主觀或客觀因素而變更設計,因而影響買賣標的內容之異動。以上情形均得以透過變更標示登記解決,而買賣雙方得依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其權利爭議,與成屋之買賣撤銷、價金找補與損害賠償無異。
(六)完工後之標示登記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然後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此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示內容,或與預為登記時之標示有異,自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為準,其與預為登記內容之差異,則另循買賣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找補。
四、建議事項
承攬人得預為登記之抵押權,乃從權利,應附麗於主權利,尚且可行。況乎預售屋買賣之標的,乃房屋所有權,為主權利,無不可行之理由。因此,主管機關顯然責無旁貸應儘速研擬預售屋預為登記之法制,即於《土地登記規則》增訂以下規定:
(一)預售屋買賣移轉預為登記之要件及其應備文件。
(二)預售屋買賣移轉之預為登記,應就其買賣標的之預定內容比照成屋為詳細之標示登記,而不得略以建號為之。
(三)預售屋興建中之建造執照內容變動或撤銷時,其買賣移轉之預為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之要件及其應備文件。
(四)預售屋完工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示內容,如與該買賣移轉預為登記內容有異時,非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判決,不得塗銷,以保全證據。
主管機關如認為僅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不足為憑,自應進一步草擬相關法規以為執行依據。
撰稿人:李基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