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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與地上物未同時徵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8月 更新日期:109年8月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052
一、題目:土地與地上物未同時徵收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土地徵收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今(109)年4月29日審查通過,內政部嗣於同年6月19日發函核定准予區段徵收,徵收土地總面積高達1,858公頃,堪稱規模最大的區段徵收案。
(二)據報載,有民間團體指出航空城計畫將原本全區應一併徵收的地上物,以「查估作業未完成」為由延後徵收,恐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適法性疑慮;其次,土地經核淮徵收後始辦理地上物協議價購,居民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無法協商溝通;此外,一旦區段徵收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30天內,選擇領取抵價地或現金補償,地上物拆遷補償資訊若不完整,被徵收戶無法基於完整資訊做出選擇,故主張應暫緩核定土地徵收,土地應與地上物一併重新進行協議價購(109/5/11,中央社)。
(三)桃園市政府對此回應表示,為配合該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修正提高建物補償標準,以提升所有權人同意協議價購意願,爰將土地與地上物分別進行協議價購作業,俾充分與所有權人溝通交涉,市府於108年7、8月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時,已向民眾詳細說明將採土地、地上物分開辦理協議價購的作法。
(四)「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為本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旨在避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及維護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然考量徵收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全面開工興建,若須依其興辦事業計畫分年分期執行,配合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較為適當,爰於同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惟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五)綜上所述,徵收土地時固應以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為原則,惟前開條例亦賦予需用土地人得衡酌興辦事業計畫實際需要配合興建工程進度辦理徵收及拆遷之時間彈性,故需用土地人視興辦事業計畫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後3年內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於法尚無不合。惟於報請徵收土地前若有當事人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需用土地人即應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論者認此係採「當事人申請主義」 。
四、建議事項
(一)徵收應儘速發給補償,以保障財產權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516號、第579號、第652號及第731號解釋在案。次查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3年期限係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訂,乃考量縱許土地與土地改良物得先後辦理徵收,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亦不宜拖延過久,以免影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是以,倘因徵收範圍廣大、所有權人眾多或查估標的繁多複雜,致其土地改良物未能於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雖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先報請徵收土地,惟土地改良物徵收仍應儘速辦理並發給補償,以符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二)配合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辦理徵收,制度上有其必要
徵收案件之面積規模、土地筆數、地上使用現況、土地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多寡,各有不同。以桃園航空城案為例,其範圍內將近有2萬筆地號、建築改良物逾8千棟、區內地主逾1萬4千人,案件相當複雜。主辦機關為能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充分溝通、解說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舉辦158場次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爰先行徵收土地,俟地上物協議價購程序完成後,再就無法達成協議部分報請徵收,對相關所有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以,本條例賦予需用土地人得衡酌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辦理徵收拆遷之例外規定,於制度上仍有其必要。
(三)修正請求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法定期限
為顧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權益,本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爰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向需用土地人要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之請求權,並規定應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行使。因此,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未依規定主動於報請徵收土地前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後續僅得被動配合興辦事業計畫進度待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時間可能長達3年,對於有意提前被徵收並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所有權人而言,對其權利行使無疑是一種限制。倘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基於個人考量有提前被徵收之需求,縱使未達原預定徵收進度,惟仍有助於徵收目的之遂行,需用土地人當應予以尊重。職是,建議可將前開但書規定修正為:「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仍應受理之。」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