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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之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8月 更新日期:109年8月14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062
一、題目: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
三、探討研析
(一)為期地價評議更具公信力,內政部於109年7月16日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各縣市政府的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半數以上應由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都市計畫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以提升委員會的專業性,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
(二)內政部表示,各縣市政府的地評會須評定該縣市地價,依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地方公正人士」參加,但考量民意代表已具有對地方政府行政監督的職權,加上地方公正人士難以定義,因此,委員組成有必要再修法明定,以確保地價評議的公正、客觀。
(三)修正草案除明確規範地評會應由前開領域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組成外,並規定機關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的2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的3分之1,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同時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範精神 。
(四)關於地評會之組成,早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55條即規定,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其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於43年8月26日制定公布時亦參照該條體例,明定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嗣於53年2月6日修正時復增列「其他公正人士」,沿用迄今已逾半世紀。
(五)為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合理,內政部爰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該會任務包括: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之評議(第3條);並進一步就其組成,明定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1.議員代表1人。2.地方公正人士1人。3.地政專家學者2人。4.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5.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6.地政主管人員1人。7.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8.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9.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第4條)。
四、建議事項
(一)現行規定不合時宜,誠有修正之必要
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委員會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地方公正人士」參加,旨在溝通民意及確保評議之客觀、公正。惟自《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已不傾向由地方議員兼任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且地方民意代表對其政府施政本具監督職權,似無特予明定必要。又所謂「地方公正人士」在概念上過於空泛,查現行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針對投、開票所監察員之遴派人選定有相同用詞,旨在確保職權行使公正,惟地價評議事涉專業,凡擔任委員者除須保持公正立場外,尚須具備地價審議相關領域之專業始足當之,而非徒具公正人格特質者即能勝任,故現行規定確有修正之必要。
(二)明定專家學者委員應具備之專業領域
按內政部所提修正草案,擬修正第4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委員會委員,由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明確規定委員應具備之專業領域,可資贊同。惟其所列「工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2條規定,即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環境工程、交通工程、......等17種不同之工程類別,所涉專業迥然不同,本會審議職權究需何種工程之專業,似應予限縮。鑒於本會任務包括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而土地改良物又可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對於此兩類改良物價額之評議,似有導入該等領域專家學者之必要。職是,建議將前述「工程」修正為「建築」,並增列「農業」類別,以資周全。
(三)本會性質屬任務編組,不宜以「委員會」稱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6條規定,委員會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且本法施行後,各部會均應依第5條第3項規定,本於所報作用法草案不得規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組織之原則辦理。另於作用法內規定設置任務編組部分,僅於有特殊考量時,方得例外予以規定,原則不稱「委員會」(而稱「會」、「小組」等) 。如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土地徵收條例》將原「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修正為現行規定(第15條),即為適例。鑒於地評會性質屬機關內部為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而設置之任務編組,建議本次修正仍應本於前開原則辦理。
(四)現行《土地法》第155條規定可併予修正
現行《土地法》第155條第2項仍有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參加地評會委員之規定,該規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同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成立地評會之法源依據,建議可將前開規定一併提案修正,以免扞格。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