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聘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之妥適性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8月 更新日期:109年8月17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065
一、 題目:聘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之妥適性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三、 問題研析
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於今(109)年6月研擬完成聘約人員人事條例草案條文,徵詢各機關意見,引發關注。
本草案意欲將現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學校以行政契約方式進用之聘用人員、約僱人員等相關各種法令規章予以整合,明確化上述聘約人員之進用、給與保障、服務行為規範、工作考核、契約終止、救濟保障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此等方向容值肯定。然而,本草案仍有下列可待商榷之處:
(一) 行政權與考試權區分、界線及未來法律適用等問題之疑義
查現行聘用人員係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考試院所屬);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則是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法制主管機關為人事總處(行政院所屬)。
本草案所稱之「聘約人員」包括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二者,雖適用對象明文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學校,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機關為準用(草案第1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參照),但未來本草案如獲通過,與銓敘部所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適用關係如何?詳言之,下列疑義仍待處理:
1.未來是否行政院與所屬中央與地方機關之聘用人員適用本草案,而行政院以外機關之聘用人員適用銓敘部所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同類性質人員,區分不同適用法規有無必要?是否徒增法律適用之紛擾及複雜?
2.現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之聘用人員原適用銓敘部所訂「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日後若適用人事總處研擬之本草案,行政權有無侵犯考試權之疑慮?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聘用人員之聘用,立法者有優先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架構設計,而行政院研擬本草案此舉,有無限縮考試院(銓敘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適用範圍而侵害考試權之可能?
3.縱無侵害考試權疑慮,本草案名稱為「聘約人員人事條例」,但草案第1條第1項卻只限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進用聘約人員,行政院以外之其他中央機關之聘約人員係「準用」,則法案名稱應否明定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學校聘約人員人事條例」(或類此用語),以名實相符?
(二) 聘約人員進用滿3年後,擔任或兼任機關(構)組織法規定有職稱職等之職務疑義
本草案尚有另一條引起爭議之條文,即聘約人員進用滿3年後,可擔任或兼任機關(構)組織法規定有職稱職等之職務之規定,會否產生排擠正式考試公務人員名額及升遷之效應或疑慮?
蓋聘約人員係占用各機關之「預算員額」(參照草案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聘約人員之定義),而進用3年後復得擔任「機關組織法規定有職稱職等之職務」(參照同草案第4條本文),未來若本草案施行,恐難避免產生排擠正式考試公務人員任用名額及升遷之效應。
再者,此種情形雖僅限於「研究、實(試)驗、檢驗、文教、醫療、專業科技、限期性任務功能組織、與前6款性質相當之機關(構)」等特定機關(構)始得為之,但某機關(構)是否具備上述研究、文教等性質,由何機關認定?若機關本身雖不具研究、文教等性質,但機關內部單位可能有具備研究、文教等性質,可否適用?機關本身縱具有研究、文教等性質,但機關內部單位未必全部都是研究、文教單位,該等聘約人員能否兼任研究機關(構)內「非研究單位」之組織法上具職稱、職等之職務等,日後均可能產生解釋適用上疑義,畢竟擔任「機關組織法規定有職稱職等之職務」是為例外,例外規定之解釋適用寬嚴與否,將涉及對該等研究或文教機關之正式考試及格公務人員權益影響大小,不可輕忽。
四、 建議事項
一、人事總處首應釐清行政權與考試權之界線與範圍及未來相關法律之適用關係,可透過舉辦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或與考試院(銓敘部)先行協商等方式予以協調或凝聚共識。
二、聘約人員進用滿3年後,得擔任或兼任機關(構)組織法規定有職稱職等之職務之條文,既有諸多疑義待解,建議先不予納入草案中,至於其他明確化聘約人員之進用、給與保障、服務行為規範、工作考核、契約終止、救濟保障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立法方向,初步仍值肯定。
撰稿人:方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