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施毒弒母無罪案淺談社會安全網之漏洞填補
一、題目:從施毒弒母無罪案淺談社會安全網之漏洞填補
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精神衛生法
三、探討研析
桃園梁姓男子涉於施用毒品後,殺害其母並砍下頭顱從12樓拋下,一審判無期徒刑;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巿政府衛生局。此一判決結果,引起社會嘩然,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外界質疑,甚至發布了7點Q&A釋疑。本文試從本案之判決結果與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出發,探討有無檢討修正之空間,並提出相關建議。
(一)施毒弒母案彰顯出「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在前述Q&A之Q2「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詳細回答了何謂現行實務上所認定的原因自由行為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4年增訂前,實務上早已形成原因自由行為之諸多判解,惟見解並未一致,在該項規定增訂後,為符合法學上的理論,以合理化其可罰性基礎(學說上之諸多論述,本文限於篇幅,茲不贅述),實務上就原因自由行為遂衍生出行為人在施毒或飲酒前,就必須要對之後的犯罪行為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之主觀認識見解,並如該回答所稱「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若否,則行為人於施毒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犯罪,仍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得減之規定。然而前揭論述正彰顯實務見解對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限縮解釋下,「若『不符合』上面情形,即『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例如Q&A釋疑所舉之施毒弒母案情形,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未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的可罰性漏洞。
(二)「責付」為羈押的替代手段,無法彌補社會安全網的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於8月20日所發布之「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新聞稿」,特別敘述了本案法院所採取的「補救措施」,原文為:「 參、本院採取補救措施:一、本院依法雖應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既是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殺人,即應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二、本院合議庭於判決無罪後,已將被告責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妥為處理,以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責付」乃羈押之替代手段,係在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為避免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時,法院指定某個適當人選或機關看管被告,並督促、確保被告依法院傳喚準時到庭接受審判的一種制度,無法藉此達到維護社會安全的效果。換言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因其受責付人之身分,而強制要求被責付人就醫治療。
經由前述探討研析,又彰顯出另一個社會安全網的漏洞,若如本案之合議庭所認定,被告既不符合現行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又不符合刑法第87條規定保安處分的宣告要件時(合議庭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為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前述高院Q&A釋疑之Q5回答參照),應如何處理?若現行法無法處理,應否立法填補此一漏洞?
四、建議事項
(一)修法填補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漏洞
在維持現行實務見解對原因自由行為之解釋下,會產生前述之可罰性漏洞,若認為此種可罰性漏洞亦具非難性並應予處罰,則應設法加以填補。在立法政策的選擇上,另行立法填補漏洞(例如:仿德國刑法第323條a「自醉行為」規定之立法例),抑或解構現行實務上對原因自由行為所設之框架,將前述漏洞之類型亦框列入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中,皆是可考慮的選擇方式,惟須克服法學理論上可罰性建構之難題。
(二)檢討修正監護處分之法規及其配套措施,完善社會安全網之建構
類似本案之爭議判決,近年來並非首見,於先前之案例發生後,輿論上已有諸多建議,例如:國家應致力於提升司法精神醫學與精神鑑定的品質、設置專門之司法精神病院、修法刪除監護處分期間最長5年之限制等。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等相關機關,亦已參採相關建議,在陸續推動改進中。
一般民眾,非法學專家,在聽聞前述判決結果時,多數人或無法從複雜的法學理論中得出法律人可以接受,但不符合一般民眾法律情感的論證結果。惟在質疑「吸毒有罪、殺人有罪,何以吸毒殺人無罪?」的同時,或可與「喝酒無罪、開車無罪,何以喝酒開車有罪?」的問題互為辯證,進而反思在什麼情況下社會需要國家介入干預?其界線該如何劃分?現行規定是否有什麼漏洞需要立法加以填補?國家的過度干預是否會造成對人民私領域的侵犯等問題,以共同尋求完善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方式。
(三)司法判決對社會影響深遠,應力求嚴謹
本案被告梁男於刑事案件中主張精神障礙抗辯已非首次,其於107年4月12日與友人一起飲酒後,犯下暴力傷害犯行時,業於偵查中主張「其實我已經喝醉,對於當時情形完全沒有印象,而且記憶呈現片段狀態」,惟不為承審法院所採,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於同年10月18日於施用毒品後,又犯下暴力弒母剁頭犯行,姑不論在客觀上吸毒後容易造成精神失常及行為失控為一般民眾之通念下,其對自己屢次自陷於精神障礙情狀後之失控情況,是否是真的無法預見,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縱認本案合議庭之認定無誤,在前述法規及實務見解未修正變更前,較適宜之作法應是,法院於改判梁男無罪前,若認為梁男如新聞稿所稱「然被告既是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殺人,即應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加上其已有「施毒後暴力弒母」及「飲酒後暴力傷人」的事實,於判決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梁男宣告保安處分,以避免社會承受風險,而非以無法達到維護社會安全效果的「責付」處分替代,令受責付機關無所適從。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規制度,仍是要經由掌握審判權的法官透過司法實務的裁判,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全及法律秩序的目的。期待我們的法官都能深刻體認司法判決對社會所產生的深遠影響,秉持對公平、正義的堅持認事用法,發揮司法判決定紛止爭的使命並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撰稿人:李淑瓊
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精神衛生法
三、探討研析
桃園梁姓男子涉於施用毒品後,殺害其母並砍下頭顱從12樓拋下,一審判無期徒刑;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改判無罪,責付桃園巿政府衛生局。此一判決結果,引起社會嘩然,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外界質疑,甚至發布了7點Q&A釋疑。本文試從本案之判決結果與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出發,探討有無檢討修正之空間,並提出相關建議。
(一)施毒弒母案彰顯出「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在前述Q&A之Q2「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殺人,是否就會判無罪?」詳細回答了何謂現行實務上所認定的原因自由行為 。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4年增訂前,實務上早已形成原因自由行為之諸多判解,惟見解並未一致,在該項規定增訂後,為符合法學上的理論,以合理化其可罰性基礎(學說上之諸多論述,本文限於篇幅,茲不贅述),實務上就原因自由行為遂衍生出行為人在施毒或飲酒前,就必須要對之後的犯罪行為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之主觀認識見解,並如該回答所稱「只有符合上面情形,才是屬於原因自由行為」,若否,則行為人於施毒或飲酒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犯罪,仍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得減之規定。然而前揭論述正彰顯實務見解對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限縮解釋下,「若『不符合』上面情形,即『不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例如Q&A釋疑所舉之施毒弒母案情形,被告事前沒有殺人犯意,也未預見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的可罰性漏洞。
(二)「責付」為羈押的替代手段,無法彌補社會安全網的漏洞
臺灣高等法院於8月20日所發布之「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新聞稿」,特別敘述了本案法院所採取的「補救措施」,原文為:「 參、本院採取補救措施:一、本院依法雖應為無罪判決,然被告既是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殺人,即應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二、本院合議庭於判決無罪後,已將被告責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妥為處理,以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責付」乃羈押之替代手段,係在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為避免嚴重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時,法院指定某個適當人選或機關看管被告,並督促、確保被告依法院傳喚準時到庭接受審判的一種制度,無法藉此達到維護社會安全的效果。換言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因其受責付人之身分,而強制要求被責付人就醫治療。
經由前述探討研析,又彰顯出另一個社會安全網的漏洞,若如本案之合議庭所認定,被告既不符合現行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又不符合刑法第87條規定保安處分的宣告要件時(合議庭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應為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前述高院Q&A釋疑之Q5回答參照),應如何處理?若現行法無法處理,應否立法填補此一漏洞?
四、建議事項
(一)修法填補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漏洞
在維持現行實務見解對原因自由行為之解釋下,會產生前述之可罰性漏洞,若認為此種可罰性漏洞亦具非難性並應予處罰,則應設法加以填補。在立法政策的選擇上,另行立法填補漏洞(例如:仿德國刑法第323條a「自醉行為」規定之立法例),抑或解構現行實務上對原因自由行為所設之框架,將前述漏洞之類型亦框列入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中,皆是可考慮的選擇方式,惟須克服法學理論上可罰性建構之難題。
(二)檢討修正監護處分之法規及其配套措施,完善社會安全網之建構
類似本案之爭議判決,近年來並非首見,於先前之案例發生後,輿論上已有諸多建議,例如:國家應致力於提升司法精神醫學與精神鑑定的品質、設置專門之司法精神病院、修法刪除監護處分期間最長5年之限制等。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等相關機關,亦已參採相關建議,在陸續推動改進中。
一般民眾,非法學專家,在聽聞前述判決結果時,多數人或無法從複雜的法學理論中得出法律人可以接受,但不符合一般民眾法律情感的論證結果。惟在質疑「吸毒有罪、殺人有罪,何以吸毒殺人無罪?」的同時,或可與「喝酒無罪、開車無罪,何以喝酒開車有罪?」的問題互為辯證,進而反思在什麼情況下社會需要國家介入干預?其界線該如何劃分?現行規定是否有什麼漏洞需要立法加以填補?國家的過度干預是否會造成對人民私領域的侵犯等問題,以共同尋求完善社會安全網之建構方式。
(三)司法判決對社會影響深遠,應力求嚴謹
本案被告梁男於刑事案件中主張精神障礙抗辯已非首次,其於107年4月12日與友人一起飲酒後,犯下暴力傷害犯行時,業於偵查中主張「其實我已經喝醉,對於當時情形完全沒有印象,而且記憶呈現片段狀態」,惟不為承審法院所採,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於同年10月18日於施用毒品後,又犯下暴力弒母剁頭犯行,姑不論在客觀上吸毒後容易造成精神失常及行為失控為一般民眾之通念下,其對自己屢次自陷於精神障礙情狀後之失控情況,是否是真的無法預見,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縱認本案合議庭之認定無誤,在前述法規及實務見解未修正變更前,較適宜之作法應是,法院於改判梁男無罪前,若認為梁男如新聞稿所稱「然被告既是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殺人,即應對被告施以相當之治療」,加上其已有「施毒後暴力弒母」及「飲酒後暴力傷人」的事實,於判決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梁男宣告保安處分,以避免社會承受風險,而非以無法達到維護社會安全效果的「責付」處分替代,令受責付機關無所適從。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規制度,仍是要經由掌握審判權的法官透過司法實務的裁判,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全及法律秩序的目的。期待我們的法官都能深刻體認司法判決對社會所產生的深遠影響,秉持對公平、正義的堅持認事用法,發揮司法判決定紛止爭的使命並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撰稿人:李淑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