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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某上市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問題 撰成日期:109年9月 更新日期:109年9月4日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080
一、題目:淺談某上市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問題
二、所涉法規
公司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某上市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該部以股東是否涉及違反相關法規,而有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情事,無從由公司逕予認定並予刪除。前開股數既不應扣除,則依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實際出席股數已有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形,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且無再為補正之餘地,爰不予登記(經濟部109年7月9日新聞稿參照)。
(二)嗣經某上市公司股東於109年7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提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該部以公司董事長擔任6月30日股東常會主席時,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恣意認定並指示逕行扣除53.32%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除未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股東之權益外。其違法情事,在刑事方面,金管會以涉及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提出告發。民事方面,投資人保護中心亦對其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此外,行政方面,有違反股務處理之重大缺失,經金管會予以糾正,公司將不得自辦股務。足認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有濫權違法之行為。該公司仍堅稱∶於股東常會剔除部分股東表決權,並無違誤,表決權之限制或無表決權,係屬股東會主席之指揮權限。經濟部以該公司董事會雖負責股東會開會事宜,惟事實上悉依董事長擅自認定,董事會實質上已無應有之功能,如由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自難以期待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因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定董事因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爰核准市場派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9年8月12日新聞稿參照)。
(三)本案引發諸多討論,肯定者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符合「股東行動主義精神」,解決目前某上市公司亂象 ;亦有學者指出,公司法173條第4項是針對「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的特例,經濟部核准是需要主客觀構成要件都成就才行。此項過去法律見解是指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是董事人數剩餘到無法召開等才適用。而此次經濟部直接以「自難以期待」某上市公司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而認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確令人訝異 。
四、建議事項:
(一)為健全公司治理,建議研議失能董事會處理機制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經濟部業已核定某上市公司於6月30日改選之董事不予登記。該公司董事會目前為106年選舉之董事,惟該屆改選之董事亦有爭議,案經於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公司派的董事「當選之決議無效」,公司派再提上訴,迄今尚未定讞。依公司法制度設計,該公司目前仍有主導辦理股東會的權利,其他股東亦有請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權利;以該公司目前情形,主管機關似難樂見有可能宣判無效的董事會再次辦理董事改選;其餘股東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時,再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仍有上述備受爭議之董事會困境。是以,市場派主張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濟部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同意。惟為免類此不能期待之董事會繼續辦理董事改選事宜,建議研議失能董事會處理機制。
(二)建議研議核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裁量基準」
經濟部以往法律見解是指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是董事人數剩餘到無法召開等才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事由均係客觀上不能召集情形,以前述法制研析,某上市公司目前仍有以106年改選之董事會辦理股東會的權利,客觀上仍得由延任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本次以「自難以期待」該公司董事會能遵法召集股東會為由,似為主觀上判斷不能,爰衍生經濟部裁量權限太大之疑慮,建議該部通盤研議相關「裁量基準」,以資明確規範。
撰稿人:賴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