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商業爭議事件即時處理手段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9月
更新日期:109年9月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079
一、題目:重大商業爭議事件即時處理手段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某上市公司之市場派與公司派展開經營權爭奪,該公司之公司派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以自行辦理股務之便,認定市場派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企業併購法,剔除市場派持有之過半股票之投票權,致使市場派提名的董監事候選人無一席當選,公司派因而取得所有董事席次,引發各界譁然,市場派更指責公司派涉及違法和違背公司治理原則,並向主管機關及法院尋求救濟。
(二)學界普遍預期該公司之市場派可能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但最後其係以該條第4項向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經濟部遂以該公司不能平等對待股東、無法期待其依法召開股東會為由,核准市場派召集,然而經濟部所據之理由反又引起爭議。
(三) 經濟部核准該公司市場派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見解,主要係認為該公司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恣意認定並指示逕行扣除市場派過半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未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該公司董事會雖負責股東會開會事宜,惟事實上悉依董事長擅自認定,董事會實質上已無應有之功能,如由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自難以期待董事會能依法召集股東會。惟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是針對「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特例,主管機關過去之法律見解係指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是董事人數剩餘到無法召開等,因此實務上極少有獲准之案例,經濟部亦表示本案屬特殊情況 。有學者因此認為此項解釋給予經濟部太大的權限 ,亦有論者認為縱使經濟部是擴權解釋,但經濟部基於落實公司治理,保障股東權益,捍衛公司法第179條及第198條規定之一股一權,以及累積投票制精神,使得此項解釋得以貫徹「股東平等行使權利」精神,似非有誤 。另有學者建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增訂立即糾正措施 ,以利主管機關即時處理類此事件。
四、建議事項
(一) 建立處理重大商業事件之快速即時處理措施
經查歷年來引發社會矚目之重大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件,均在法院纏訟多年難以解決,致使股東權益受損,公司經營陷入不確定的風險,甚至間接助長不肖公司的脫序行為,其結果不但紊亂資本市場秩序,更造成民眾對政府威信的質疑,長期以來,對於臺灣的投資環境實有嚴重的負面影響。以本案為例,以目前重大商業案件訴訟進行的速度,待審理終結時,若本屆董監事任期已過,對於維持市場秩序,保障股東權益,恐有緩不濟急之虞。縱使商業事件審理法實施後,商業法院開始運作,按商業案件具有之相當專業性,恐亦難寄望公司經營權爭議,於短期內可快速獲得司法正義的判決。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必須有更快速的即時處理措施,儘速解決經營權爭議,以免延誤處理時效。
(二) 研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導入可行之立即糾正措施
立即糾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PCA)源於1980年代末,當時美國發生嚴重的金融危機,遂展開一連串強化金融監理制度之改革,1991年明文立法要求監理機關於金融機構構成一定要件時,應實施立即糾正措施,該措施並分為「強制性措施」,及可視情況自由裁量的「選擇性措施」。銀行法於2008年修正時增訂立即糾正措施,2015年保險法亦修法增訂之。以本案為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在處理本案時均面臨缺乏有效即時處理手段之窘境,甚至在做成行政處分後反遭外界質疑,並且尚需承擔未來遭法院撤銷之風險,究其原因,似與現行法無具體之構成要件規定,及無明確之處分措施有關。爰此,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主管機關或可參酌學者意見,研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導入立即糾正措施之可行性,例如明列股東會剔除股東表決權,股東會董事改選或決議無效;並限期命其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者原董事當然解任等,以防堵未來經營權爭奪案件中可能再次發生的類此脫序行為。
撰稿人:安怡芸
二、所涉法規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某上市公司之市場派與公司派展開經營權爭奪,該公司之公司派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以自行辦理股務之便,認定市場派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企業併購法,剔除市場派持有之過半股票之投票權,致使市場派提名的董監事候選人無一席當選,公司派因而取得所有董事席次,引發各界譁然,市場派更指責公司派涉及違法和違背公司治理原則,並向主管機關及法院尋求救濟。
(二)學界普遍預期該公司之市場派可能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但最後其係以該條第4項向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經濟部遂以該公司不能平等對待股東、無法期待其依法召開股東會為由,核准市場派召集,然而經濟部所據之理由反又引起爭議。
(三) 經濟部核准該公司市場派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見解,主要係認為該公司未經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即恣意認定並指示逕行扣除市場派過半股份之表決權與選舉權,未依法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股東之權益。又該公司董事會雖負責股東會開會事宜,惟事實上悉依董事長擅自認定,董事會實質上已無應有之功能,如由其擔任董事會召集權人及股東會主席,自難以期待董事會能依法召集股東會。惟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是針對「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特例,主管機關過去之法律見解係指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或是董事人數剩餘到無法召開等,因此實務上極少有獲准之案例,經濟部亦表示本案屬特殊情況 。有學者因此認為此項解釋給予經濟部太大的權限 ,亦有論者認為縱使經濟部是擴權解釋,但經濟部基於落實公司治理,保障股東權益,捍衛公司法第179條及第198條規定之一股一權,以及累積投票制精神,使得此項解釋得以貫徹「股東平等行使權利」精神,似非有誤 。另有學者建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增訂立即糾正措施 ,以利主管機關即時處理類此事件。
四、建議事項
(一) 建立處理重大商業事件之快速即時處理措施
經查歷年來引發社會矚目之重大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件,均在法院纏訟多年難以解決,致使股東權益受損,公司經營陷入不確定的風險,甚至間接助長不肖公司的脫序行為,其結果不但紊亂資本市場秩序,更造成民眾對政府威信的質疑,長期以來,對於臺灣的投資環境實有嚴重的負面影響。以本案為例,以目前重大商業案件訴訟進行的速度,待審理終結時,若本屆董監事任期已過,對於維持市場秩序,保障股東權益,恐有緩不濟急之虞。縱使商業事件審理法實施後,商業法院開始運作,按商業案件具有之相當專業性,恐亦難寄望公司經營權爭議,於短期內可快速獲得司法正義的判決。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必須有更快速的即時處理措施,儘速解決經營權爭議,以免延誤處理時效。
(二) 研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導入可行之立即糾正措施
立即糾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PCA)源於1980年代末,當時美國發生嚴重的金融危機,遂展開一連串強化金融監理制度之改革,1991年明文立法要求監理機關於金融機構構成一定要件時,應實施立即糾正措施,該措施並分為「強制性措施」,及可視情況自由裁量的「選擇性措施」。銀行法於2008年修正時增訂立即糾正措施,2015年保險法亦修法增訂之。以本案為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在處理本案時均面臨缺乏有效即時處理手段之窘境,甚至在做成行政處分後反遭外界質疑,並且尚需承擔未來遭法院撤銷之風險,究其原因,似與現行法無具體之構成要件規定,及無明確之處分措施有關。爰此,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主管機關或可參酌學者意見,研議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導入立即糾正措施之可行性,例如明列股東會剔除股東表決權,股東會董事改選或決議無效;並限期命其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未改選者原董事當然解任等,以防堵未來經營權爭奪案件中可能再次發生的類此脫序行為。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