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檢逃逸蒐證舉發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9月
更新日期:109年9月1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085
一、題目:拒檢逃逸蒐證舉發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107年5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加重不服警察攔查而逃逸之行為罰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近年高雄、屏東地區拒檢逃逸案件數不減反增。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市交通大隊)統計,106年拒檢逃逸案件數1,122件,自107年9月新法實施後,108年拒檢逃逸案件數達1,632件,較106年增加510件;屏東縣該類案件數亦有明顯增加趨勢。高市交通大隊表示,警政署重視該項執法成果,調高取締拒檢逃逸分數作為獎勵誘因,第一線員警取締態度積極,且因值勤普遍佩戴密錄器蒐證,加上利用路口監視器取證舉發之科技執法,拒檢逃逸之成案率因而提高 。
(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原則上應由交通警察當場攔停舉發。惟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除上述當場攔停舉發外,尚有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查汽車駕駛人涉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員警攔查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若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實務上認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
(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程序之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是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闡明事實之存否,故原則上所用證據方法應不受限制,行政機關得視具體個案需要加以選擇。因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第7款除外),倘為加強證明力,仍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 。
(四)按利用監視器或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除容貌、特徵、舉措、聲音等個人資訊外,透過連結不同監視器或科技設備(如人臉辨識系統)並可獲取特定個人之行蹤動態,將造成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四、建議事項:
(一)道交條例明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汽車駕駛人不服攔查而逃逸之行為,固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經員警目擊後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惟司法實務認為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證據資料,可補充僅憑員警目擊指述而逕行舉發所致舉證不足之疑慮 。因此,為加強證據之證明力,對於具有「稍縱即逝」特性之交通違規行為,似宜明定於道交條例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杜實務舉證之爭議。
(二)蒐證舉發拒檢逃逸應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是依上開規定裝設之監視器或使用之攝影(蒐證)科技工具,其目的係為「維護治安」,與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宗旨有別。由是,員警依上開規定利用監視器或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恐涉及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而有違反「目的拘束原則」及警職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嫌。經查警職法就上述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似無明確之要件規範,故實務上如確有相關執法必要(例如用於舉發駕駛人拒檢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於該法就其目的外利用之具體情形,明定特定要件及範圍,以符合「目的拘束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要求。另員警如欲利用密錄器蒐證舉發駕駛人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警職法第4條規定,亦應使當事人有所知悉(事前或事後告知),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撰稿人:彭文暉
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107年5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加重不服警察攔查而逃逸之行為罰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近年高雄、屏東地區拒檢逃逸案件數不減反增。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市交通大隊)統計,106年拒檢逃逸案件數1,122件,自107年9月新法實施後,108年拒檢逃逸案件數達1,632件,較106年增加510件;屏東縣該類案件數亦有明顯增加趨勢。高市交通大隊表示,警政署重視該項執法成果,調高取締拒檢逃逸分數作為獎勵誘因,第一線員警取締態度積極,且因值勤普遍佩戴密錄器蒐證,加上利用路口監視器取證舉發之科技執法,拒檢逃逸之成案率因而提高 。
(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原則上應由交通警察當場攔停舉發。惟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除上述當場攔停舉發外,尚有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查汽車駕駛人涉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員警攔查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若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實務上認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
(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程序之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是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闡明事實之存否,故原則上所用證據方法應不受限制,行政機關得視具體個案需要加以選擇。因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第7款除外),倘為加強證明力,仍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 。
(四)按利用監視器或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除容貌、特徵、舉措、聲音等個人資訊外,透過連結不同監視器或科技設備(如人臉辨識系統)並可獲取特定個人之行蹤動態,將造成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四、建議事項:
(一)道交條例明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汽車駕駛人不服攔查而逃逸之行為,固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經員警目擊後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惟司法實務認為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證據資料,可補充僅憑員警目擊指述而逕行舉發所致舉證不足之疑慮 。因此,為加強證據之證明力,對於具有「稍縱即逝」特性之交通違規行為,似宜明定於道交條例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杜實務舉證之爭議。
(二)蒐證舉發拒檢逃逸應符合相關法律原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是依上開規定裝設之監視器或使用之攝影(蒐證)科技工具,其目的係為「維護治安」,與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宗旨有別。由是,員警依上開規定利用監視器或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恐涉及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而有違反「目的拘束原則」及警職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嫌。經查警職法就上述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似無明確之要件規範,故實務上如確有相關執法必要(例如用於舉發駕駛人拒檢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於該法就其目的外利用之具體情形,明定特定要件及範圍,以符合「目的拘束原則」及相關法律之要求。另員警如欲利用密錄器蒐證舉發駕駛人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依警職法第4條規定,亦應使當事人有所知悉(事前或事後告知),以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撰稿人:彭文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