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探討
撰成日期:109年9月
更新日期:109年9月21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103
一、題目: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第73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三、探討研析
(一)據內政部統計,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規模逐年創高。截至去(108)年底為止,全國未辦理繼承土地高達1.56萬公頃,比金門縣面積還大;而未辦理繼承建物面積則高達52.8萬坪,則相當於4.7棟台北101大樓。十年來逾期未辦理繼承的土地面積增加約69%,建物面積則增加約137%。按土地公告現值估算,目前全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價值已逾千億元 。
(二)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因包括:繼承人繼承事實發生年代久遠,繼承人間久未聯絡不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不高或另有負債,降低繼承人申辦意願;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無法達協議;部分繼承人移居海外或行方不明致聯繫困難;繼承人無力或不願負擔稅負;以及擔心名下財產增加影響申領補助津貼資格者...等。另近年來地政機關致力於地籍清理工作,清查出許多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致其繼承人遺漏辦理繼承之不動產,亦使此類不動產數量更為增加。
(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前,即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別。繼承登記目的在於儘速確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俾使地籍資料符合實際,以健全地籍管理及促進土地利用。如久未辦理,將使不動產權屬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況,其後若再發生繼承情形,將使權屬關係更為複雜,容易造成繼承人間的糾紛,對於不動產之利用與管理,均屬不利。
(四)為促使繼承人儘早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並對逾期申請者訂有罰則;另為解決繼承人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於64年7月24日增訂第73條之1,原規定由政府代管9年,逾期仍未申請逕為國有登記。其後為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申請登記,即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就標售金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提領價金,逾10年未提領者,即歸屬國庫。如經標售5次仍未標出者,即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就其法定應繼分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五)為避免繼承人間因無法達成協議或不能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繼承不動產遭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其繼承不動產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以確保繼承人自身權益。
四、建議事項
(一)提供繼承人申請身分證明文件必要協助
申辦繼承登記應檢附包括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3項規定,前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以便利繼承人申辦,立意良善,惟實務上仍多由申請人自行檢附。然民眾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的原因,多半為繼承人眾多難以整合,而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其他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時,又常因無法檢附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請,須經地政機關審查開立補正通知書後,始得持憑向戶政機關申領,導致部分繼承人縱有意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亦將因相關程序繁瑣、耗時、費力而降低申辦意願。建議內政部針對列冊管理案件,宜透過戶政、地政機關之橫向聯繫,提供申請人查明有無其他繼承人及現戶資料查詢等必要協助,減少其申領戶籍資料勞費之負擔,以提高繼承人申辦意願。
(二)研議放寬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要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俾憑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即以申請人是否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為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要件。至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繼承人,地政機關應於其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一規定雖有助於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惟既已明定該不動產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是否仍有以申請人需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為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要件之必要?如申請人暫不願繳納,可否與其他繼承人相同,採註記方式辦理?建議可研議修正現行規定,酌予放寬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要件,以提高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意願。
撰稿人:陳宏明
二、所涉法規
《土地法》第73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三、探討研析
(一)據內政部統計,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規模逐年創高。截至去(108)年底為止,全國未辦理繼承土地高達1.56萬公頃,比金門縣面積還大;而未辦理繼承建物面積則高達52.8萬坪,則相當於4.7棟台北101大樓。十年來逾期未辦理繼承的土地面積增加約69%,建物面積則增加約137%。按土地公告現值估算,目前全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的土地價值已逾千億元 。
(二)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因包括:繼承人繼承事實發生年代久遠,繼承人間久未聯絡不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不高或另有負債,降低繼承人申辦意願;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無法達協議;部分繼承人移居海外或行方不明致聯繫困難;繼承人無力或不願負擔稅負;以及擔心名下財產增加影響申領補助津貼資格者...等。另近年來地政機關致力於地籍清理工作,清查出許多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致其繼承人遺漏辦理繼承之不動產,亦使此類不動產數量更為增加。
(三)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前,即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別。繼承登記目的在於儘速確定繼承人之權利範圍,俾使地籍資料符合實際,以健全地籍管理及促進土地利用。如久未辦理,將使不動產權屬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況,其後若再發生繼承情形,將使權屬關係更為複雜,容易造成繼承人間的糾紛,對於不動產之利用與管理,均屬不利。
(四)為促使繼承人儘早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並對逾期申請者訂有罰則;另為解決繼承人久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於64年7月24日增訂第73條之1,原規定由政府代管9年,逾期仍未申請逕為國有登記。其後為避免侵害人民財產權,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申請登記,即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就標售金額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提領價金,逾10年未提領者,即歸屬國庫。如經標售5次仍未標出者,即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就其法定應繼分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五)為避免繼承人間因無法達成協議或不能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繼承不動產遭列冊管理及公開標售,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其繼承不動產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以確保繼承人自身權益。
四、建議事項
(一)提供繼承人申請身分證明文件必要協助
申辦繼承登記應檢附包括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3項規定,前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以便利繼承人申辦,立意良善,惟實務上仍多由申請人自行檢附。然民眾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的原因,多半為繼承人眾多難以整合,而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其他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時,又常因無法檢附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而無法申請,須經地政機關審查開立補正通知書後,始得持憑向戶政機關申領,導致部分繼承人縱有意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亦將因相關程序繁瑣、耗時、費力而降低申辦意願。建議內政部針對列冊管理案件,宜透過戶政、地政機關之橫向聯繫,提供申請人查明有無其他繼承人及現戶資料查詢等必要協助,減少其申領戶籍資料勞費之負擔,以提高繼承人申辦意願。
(二)研議放寬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要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俾憑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即以申請人是否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為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要件。至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繼承人,地政機關應於其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一規定雖有助於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惟既已明定該不動產在未繳清遺產稅前不得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行為,是否仍有以申請人需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等相關費用為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要件之必要?如申請人暫不願繳納,可否與其他繼承人相同,採註記方式辦理?建議可研議修正現行規定,酌予放寬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要件,以提高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意願。
撰稿人:陳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