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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武界壩事件相關議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9月 更新日期:109年9月2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1108
一、題目:台電武界壩事件相關議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217條、水利法第54條之1、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台電大觀發電廠武界壩閘門因不明原因無預警放水,導致溪水暴漲使下游露營民眾因此遭水衝擊而釀4死悲劇,因該處是禁止進入的區域,且亦有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露營的標語,因而引發各界針對該案是否構成國家賠償的討論。
(二)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武界壩排水閘門是公共設施無疑,而武界壩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管理機關是台電。是以,武界壩如因不明原因無預警放水,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害民眾自是可以提起國家賠償。
(三)復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前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因台電已在河床設置禁止進入或禁止露營的標語,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國家得減輕或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閘門設施的維護、保養是台電公司的職責,閘門因不明原因無預警放水,導致溪水暴漲使下游露營民眾生命、身體遭受損害,台電不可能完全免除責任,而民眾無視警告標示在溪邊露營過夜,讓自身暴露於危險之中,如是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行為,雙方均負有過失責任,亦即「與有過失」,民眾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由司法機依據過失比例分配賠償金額。
四、建議事項
(一)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如非屬上開範疇之公共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害賠償要件。至於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5條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辦理。因此,司法機關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二)閘門放水疏失,台電無法完全卸責
《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水庫實施防洪運轉或調節性放水,應於1小時前發布洩水警報,並通知或通報相關單位;無法事先通知時,應立即實施水庫洩洪警報後放水。主要是提醒民眾水壩即將放水,請民眾勿入溪中,確保生命安全。然此次事件係因閘門異常開啟無預警放水,無法提前發布洩水警報,進而造成民眾傷亡,雖非人員操作疏失,但閘門的維護、保養是台電公司的職責,該公司負有相當的責任,不能完全卸責。
(三)定期檢驗查核水庫管理設施,避免憾事再發生
依《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水庫運轉主要設施有武界壩、壩頂溢洪道、排洪隧道、武界取水口、新武界取水口、過河段鋼管放水閥,任一設施發生異常,抑或是人員的疏失,都可能造成人命損害。既然台電是武界壩水庫管理機構,負有維護、保養之責,應善盡管理責任,定期檢驗查核,避免憾事再發生。
(四)為提高民眾危機意識,可適度修法並訂定罰則
依《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93條之3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然而,於河床露營似不屬「水庫蓄水範圍內」;同時亦不是《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公告禁止進入的「水域遊憩活動海域」。在無明確規範的情況下,易讓民眾暴露於危險中而不自知。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似可立法明定禁止露營之地點,並訂定罰則,遏止民眾以身犯險,以免發生無法挽回之憾事。

撰稿人:林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