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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生醫療抉擇相關法制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0月 更新日期:109年10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1129
一、題目:維生醫療抉擇相關法制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醫療法
三、探討研析
(一)安寧照顧基金會於今年(2020年)10月6日舉辦記者會,發布台灣生命態度及安寧療護認知變遷之調查結果。調查顯示,對於末期病人臨終前的急救,有68.5%的民眾認為不需要,40歲以上民眾,有超過7成5拒絕臨終前急救治療。73.5%的民眾認同末期醫療的安寧療護,若父母罹患末期疾病,認為應坦白告知,從55.8%提升至72%,其中20歲到29歲民眾,超過8成表示贊成。顯示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日益重視,也不再忌諱成為日常討論話題 。
(二)前副總統陳建仁出席記者會後表示,《病人自主權利法》通過後,政府花很大的心力讓民眾了解預立醫囑的重要性,一開始需要很好的團隊跟病人及家屬說明,畢竟是與生死有關之事,法規上都會比較嚴謹,施行過程需要修改或將程序更簡便等,都是未來值得考慮的。目前加強宣導,讓民眾對於生死觀念更加理解後,再來修法比較合適 。
(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於2013 年1 月9 日修正,其中第3條第1款,鑑於「安寧緩和醫療」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是兩件事,爰重新定義「安寧緩和醫療」,刪除「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讓二者脫勾,避免人們誤會,以為安寧緩和醫療就是「放棄急救」。並增訂第4款「維生醫療」之定義(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以及第5款「維生醫療抉擇」之定義(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四、建議事項
(一)心肺復甦術之終止或撤除應尊重末期病人意願
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5項之規定「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這是因為本條例雖規定末期病人可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但常常緊急狀況發生時,醫院的急救小組並未能及時了解病人的意願及病況,而逕施予心肺復甦術。在事後若發現病人病況並立有意願書,此時醫師若要終止、撤除已施行病人之心肺復甦術,則可能發生刑法加工自殺罪疑義。是以本項規定已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情形下,若發現有病人或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並經由2位醫師(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無誤後,則得予終止或撤除而阻卻違法。
然而,條文規定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即在緊急情況下,不及事先查明是否符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則上均應施予心肺復甦術。當查有符合二位醫師確診為末期病人、有簽署意願書之情形,「可以考慮」是否終止或撤除,不符合病患自主權之尊重。既符合末期病人之要件且有意願表示,建議「應」照其意願執行才是。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對象有檢討之必要
比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之對象,從「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不可避免」之末期病人擴張至「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包括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等(第14條第1項)。其中將「極重度失智」納入,尚有疑義,按極重度失智者雖然心智障礙,但其他生理機能良好者不在少數,一旦罹患其他疾病,如經適當的醫療照顧,還可能長期存活。其與「末期病人」、「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病人受苦的情況不同,並列並不適當。顯然病主法之規定尚有檢討空間,爰建議:1.為避免「極重度失智」判定過於寬鬆,建議增訂一定之無改善觀察期間,以因應重度失智病人可能逆轉之病情。2.極重度失智病人仍可能保有殘存的意思能力,須予以尊重,建議第15條增訂將「第4款」納入之規定。
(三)未來應重新全盤檢視《病人自主權利法》
《病人自主權利法》當初未以修法方式而採制定新法方式,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醫療法》存在許多適用上的問題。例如《病人自主權利法》之「維持生命治療」 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維生醫療」 所指涉的範圍不同;再如《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 與《醫療法》第63條 對於簽具手術同意書之規定亦異。是以,條文雖然只有19條,卻需要重新檢視。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很有可能讓該法所有的制度設計皆成空。誠如前述陳前副總統所言,該法仍有修正之必要。
撰稿人:李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