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器官勸募相關法制之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1月 更新日期:109年11月1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1145
一、題目:器官勸募相關法制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衛生福利部於今年(2020年)11月2日舉辦「第十三屆優秀器官勸募機構暨人員頒獎典禮」,表揚過去一年在器官捐贈及勸募領域表現優秀的機構及人員。衛生福利部表示,透過機構及醫事人員的多年推動,我國器官捐贈從2004年121人成長至2019年375人 。
(二)過去為提高器官捐贈之誘因, 2014年9月10日發布《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附表相對因素順序3為「待移植者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曾為死後器官捐贈者」。
(三)另為提升器官捐贈移植配對機會,衛福部於2017年12月26日發布《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讓「腦死捐贈」及「心死捐贈」並列為大體器官捐贈來源 。
四、建議事項
(一)補助醫療機構舉辦器官捐贈者親屬及受贈者之感恩活動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有關「表揚」之規定,僅第15條:「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該條文表揚對象為「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但遍尋各大新聞媒體,未見政府表揚「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之報導,倒是有醫院舉辦感恩音樂會 或器官捐贈感恩追思會 ,邀請捐贈者家屬及受贈者參與。爰建議第15條修改為政府補助醫院舉辦此類感恩活動。
2002年7月修正《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曾課以醫療人員應勸募之責,爾後,為避免甫發生意外,醫療人員礙於法規規定必須向家屬勸募,易發生不顧家屬感受之狀況,並有利益衝突之虞,2011年爰將「應」修正為「得」,2015年7月復修正為「向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雖然《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未規定表揚「器官勸募機構暨人員」,但已舉辦13年了。辛苦勸募的醫事人員固然可以獎勵,但所謂的「表現優秀」,實不可以器官勸募人數為考量,即器官勸募不能有績效的觀念。當器官潛在捐贈者在世時對其本人意願或死後捐贈對死者親屬意願的尊重,醫事人員透過詳細告知腦死或心跳停止死亡判定程序後取得同意,才是評價勸募最應重視的事。
(二)器官捐贈勸募對象應以潛在器官捐贈者優先
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第4項賦予醫院主動向「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意願之義務,不符對病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只有在病人死後且生前未為反對捐贈之意思表示,方有親屬表達同意捐贈的空間。另鑑於「家屬」與「親屬」的範圍不同,配合第6條第1項第2款書面同意者為「最近親屬」,建議將「家屬」改為「親屬」,即於「潛在捐贈者」之後,增列「本人或死者親屬」。
(三)勸募時應告知或提供腦死判定或無心跳死亡判定之相關資訊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第4項賦予醫院主動向「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意願之義務,但告知責任卻付之闕如。死亡不僅只是醫學或法學的問題,尚涉及個人的宗教觀及哲學觀。為了器官移植的效度及較多器官可供移植,另增「腦死」及「心臟停止死亡」,則尊重個人對於死亡概念,必須經過詳細告知在取得同意便格外重要。
《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第7點即規定:「醫療團隊應在施行前向病人或家屬完整說明作業流程及病人可能反應。」是以,無論是摘取器官之時機、以及腦死判定或無心跳死亡判定相關資訊,均應以一般人可以理解的語言,告知潛在捐贈者本人或死者親屬知悉。爰建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增訂第5項:「前項進行勸募時,應向潛在捐贈者本人或死者親屬告知或提供關於腦死判定或無心跳死亡判定之相關資訊。」
(四)無心跳死亡判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現行關於屍體器官移植之死亡判定,規定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並依據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腦死判定準則》。該條並無有關心臟停止死亡判定之相關規定或授權。換言之,現行《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並無法律授權,但其諸多規範均屬涉及捐贈者權益之重要事項。
例如適用的病人為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末期病人,同意撤除維生醫療且願意器捐者(第2點),在「心跳停止5分鐘後」可施行無心跳器捐(第12點)。病人原先醫療過程中未使用體外循環機器者,醫療團隊不得為維持捐贈器官之功能而另行裝置該機器(第8點)。類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律明文定之(至少應有法律授權),爰建議心臟停止死亡判定之相關規定,應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明定。
撰稿人:李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