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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未成年子女財產信託義務人修法研析 撰成日期:109年12月 更新日期:109年12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183
一、題目:公職人員未成年子女財產信託義務人修法研析
二、所涉法規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民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其未成年子女財產之信託義務人,除已結婚之未成年子女外,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另查行政院、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8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修正草案內容,其第12條、第13條及第980條草案,已將成年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齊一男女之最低結婚年齡為18歲,又為配合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此外,民法總則施行法草案第3條之1第1項則明定上述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四、建議事項
(一) 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宜刪除「除已結婚者外」
查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係配合現行民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明定法定須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未成年子女若已結婚,因有行為能力,則不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信託財產。
惟上述民法草案已調降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為18歲,此次民法修正草案於三讀通過後,即無「未成年人已結婚」之情形,故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宜刪除「除已結婚者外」,以與民法規範一致。
(二)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宜明定過渡條款及日出條款
查前述民法草案有關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等相關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12年1月1日,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自應於同法第20條之施行日期條款增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以與民法施行日期一致。
另依現行民法規定已取得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已結婚者,即使在112年1月1日新法施行後,在其滿18歲前,已取得之行為能力應不受影響,故此類未成年子女之信託義務人仍應依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以維護現有權益,就此宜有過渡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俾免法律適用產生疑義。

撰稿人:方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