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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營業秘密法制之檢討 撰成日期:109年12月 更新日期:109年12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180
一、題目:我國營業秘密法制之檢討
二、所涉法規
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美國司法部前於107年11月間,以我國晶圓代工大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與中國國有企業福建晉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涉嫌共謀竊取美國美光科技公司之營業秘密,起訴前開2間公司及3名員工。歷經2年審判,據報載聯電已於109年10月底與美國司法部達成認罪協商,聯電同意支付美國政府6千萬美元罰金,並在3年自主管理的緩刑期間與司法部合作,而司法部也同意撤銷共謀實施經濟間諜活動、共謀竊取多項美光公司營業秘密和專利有關等指控 。其間,同一案件事實在臺灣亦被起訴,台中地方法院業於109年6月12日判決3名涉案之前聯電員工4年半至6年半不等刑期,聯電則被處以新臺幣1億元罰金 。
(二) 科技研究與發展日新月異,營業秘密不僅是企業資產及核心競爭力,更攸關國家安全,如何保護已是產業界重要課題。關於我國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制化歷程,在公平交易法制定之前,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81年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因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屬不正競爭行為之一(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故侵害營業秘密除民、刑事責任外,尚有行政責任。85年營業秘密法制定之初,原僅有民事責任,嗣為回應各界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需求及順應國際立法趨勢,遂於102年增訂刑事責任;今年初更引入「偵查保密令」制度,強化偵查中營業秘密之保護,避免營業秘密二次洩漏。
四、 建議事項
近年來商業間諜、營業秘密外洩案件頻傳,特別是在科技產業上,「法律戰」亦成為企業競爭方式之一。因為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法制猶如雙面刃一般,雖然給予企業保護,但同時亦可能被競爭對手作為箝制手段。
(一) 建構企業組織監督責任之具體內容
營業秘密法於102年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刑罰規定,其中第13條之4規定採「兩罰制」之立法模式,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由於第13條之4但書之免責規定須由法人或自然人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目前實務上許多公司於僱用員工時,會要求求職者簽署切結書,以證明公司並無意圖要求攜帶前公司之營業秘密到職。然而論者有謂該但書之免責規定係採「推定過失」原則,企業組織之監督措施究應達到何種程度始屬「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個案認定充滿高度之不確定性,反而使企業組織有動輒受罰之疑慮。
(二) 違反偵查保密令或秘密保持命令之刑度失衡
有鑑於營業秘密在訟爭過程中,可能讓競爭對手獲悉更多營業秘密,使企業組織面臨更大洩密風險,造成當事人配合開示證據之意願低落。對此,營業秘密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分別於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定有「偵查保密令」、「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為因應。然而值得注意者,行為人在檢察官或法院已依法核發偵查保密令或秘密保持命令之情況下,仍執意洩漏其所接觸之營業秘密,其可非難性顯然較一般違反契約所生之保密義務為高,惟其刑責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而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之刑度卻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似有輕重失衡之嫌。
撰稿人:吳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