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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數位稅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09年12月 更新日期:109年12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182
一、 題目:歐盟數位稅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無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數位經濟中,國際認同的納稅原則係以價值產生地(where value is created)為判斷標準,立基於此國際原則上,跨境數位服務公司的價值應從其商業模式進行判斷,而非以實體註冊地或登記地等形式判斷。是以,歐盟執委會就「數位經濟公平稅」(fair tax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公布了兩大立法草案(短期與長期),意在解決數位經濟中價值創造地與稅捐課徵地不一致的問題,我國是否應課徵類此數位稅,試就歐盟數位經濟公平稅草案說明如下 。
(二) 短期-課徵數位服務稅作為過渡措施
歐盟將數位服務稅定位為針對跨境電商的所得稅替代稅種,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租稅協定範本及多數國家所得稅法係以「常設機構」作為跨國企業與市場地國之間存在經濟關聯的判斷標準,而歐盟數位服務稅草案揚棄常設機構,改以「應稅數位服務收入」(taxable revenues)建構「經濟關聯」。數位服務稅草案規定,凡提供「應稅數位服務」之跨境電商即為數位服務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考量其稅捐課體為「應稅收入總額」,而非以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所得」作為稅捐客體,跨境電商不論盈虧,只要從事草案所規定之應稅服務取得服務收入,即有申報繳納數位服務稅的納稅義務,故而,為免傷及發展中尚未獲利的新創電商企業,歐盟執委會將所欲課稅之對象限制為:全球營收超過7.5億歐元;且歐盟數位勞務銷售超過5,000萬歐元之大型企業 ,按照銷售總額課徵3%,數位服務稅收會按照會員國銷售額比例進行分配,預計歐盟整體可因此增加50億歐元的稅收 。
(三) 長期-導入顯著數位場所與利潤合理歸屬
長期則導入「顯著數位場所」(significant digital presence)概念,作為課稅之聯繫因素(taxable nexus),並採取合理標準,認定利潤歸屬(profit allocation),針對「高度數位化營運模式」之企業,可落實在價值創造地課稅的基本原則。所謂的顯著數位場所,係企業符合下列其中一項:1.向歐盟會員國銷售數位勞務,一個課稅年度獲取的營業收入超過700萬歐元;或2.在歐盟境內一個課稅年度有超過10萬名的使用者;或3.在歐盟境內一個課稅年度簽有3000份以上線上業務契約。就會被視為在歐盟有常設機構,並採取合理的標準,認定利潤歸屬 。
(四)歐盟數位服務稅有歧視性恐引發貿易戰
歐盟執委會提出數位服務稅草案之後,各會員國步調並不一致,尚無開徵的一致性共識。例如法國與德國希望在歐盟全體開徵數位服務稅,愛爾蘭與瑞典則持反對立場,西班牙與英國會先推出自己版本的數位服務稅,義大利則直接從2019年初起實施,加拿大則計畫從2022年起,對大型科技巨頭臉書(Facebook)、谷歌(Google)等公司,課徵數位服務稅等。又歐盟數位服務稅設定了相對高的課稅門檻(例如法國境內銷售門檻為2,500萬歐元、西班牙為300萬歐元、義大利為550萬歐元),表面上排除了中小企業,實際上數位服務稅設下之「營業額門檻」及「應稅服務門檻」排除了大部分歐盟境內的電商企業,似為針對美籍FAGA(Facebook,Amazon,Google,Apple)等集團與中國籍的騰訊、淘寶等所量身訂做的歧視性稅制,與世界貿易組織強調之禁止歧視原則相牴觸。未來若開徵後,可能有讓美國與中國發動貿易戰報復的風險 。
四、 建議事項
(一) 歐盟導入顯著數位場所與利潤合理歸屬值得我國參採
課稅權的存在是否需要有實體營運處所作為聯繫因素,除了歐盟外,近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推翻原先「實體存在原則」(physical presence standard) 作為課稅連結的見解,並指出現今電子商務的運作已非過往傳統實體經濟所可比擬,基於課稅與競爭公平性來說,無從忽視在數位經濟中之「重要、實質上的連結關係」(substantial virtual connection) ;美國與歐盟「經濟實質連結條款」與「顯著數位場所」作為課稅之聯繫因素以補充實體常設機構不足之觀點,實值得我國參採。
(二) 歐盟數位服務稅有待實施後衡量成效再行評估
歐盟數位稅潮流引發國內專家學者討論,支持仿效歐盟改革者認為:Google、Facebook等大企業之營業額與所扣繳稅負不成比例,且公司總部登記於國外,實際繳納稅金額無從審視,造成租稅不公平之情事;反對者認為:課稅總體效益會遞減,在全球經貿利益環境中應吸引投資,而非以稅務改革增加國家收益。事實上,歐盟針對大型跨國公司企業課徵之數位稅尚在研擬審議階段,且未來實施恐會危及美國利益,掀起另一波「數位稅之爭」,況此項稅務定位尚無法明確歸類為消費稅或是所得稅之課徵,重複課稅亦會成為問題,施行後對我國產業整體利益尚無法評估,有待歐盟實施後衡量成效,再評估我國經濟狀態是否適合施行「類歐盟數位稅」 。

撰稿人:莊弘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