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月
更新日期:110年1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209
一、題目: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檢舉案件不斷,實務上員警執法鮮少針對連續行為連續舉發,但經民眾檢舉者卻不得不罰,爰有逾越警察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 。
(二)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事件舉隅:
1.據報載林姓民眾駕車自國道3號引道進入信義快速道路,1分鐘內2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民眾檢舉遭開2張罰單,案經臺北地方法院認為2次違規時間相隔不到6分鐘,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而撤銷1張罰單 ;許姓民眾駕車行經國道3號新化系統交流道附近,3分鐘內3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遭開3張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單並記違規點數1點,案經臺南地方法院認其第1次未打方向燈遭罰,於法並無不合,但後續2次違規行為密集,該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
2.據報載曾姓民眾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入口匝道,1分鐘內2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民眾檢舉遭開2張3千元罰單,案經臺中地方法院認為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別處罰而駁回 。
(三)交通違規連續舉發之規範態樣
1.道交條例:
(1)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停車規定或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7條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85條之1第1項)
(2)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違反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再此限。(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3)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
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上開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又逕行舉發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或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四、建議事項
(一) 通盤檢討修正現行法令所定連續舉發裁罰有關規範
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法治國家依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憲法基本權要求。道交條例固許執法員警得以連續舉發裁罰警惕、遏阻交通違規行為,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目的,惟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查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明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有「站立乘客」、「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情形得予連續舉發之規範,似有將該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數行為」(如違規停車)之違規態樣同視而予分別處罰之嫌,恐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有違,主管機關交通部允宜通盤檢討修正現行連續舉發裁罰有關規範,俾符法制。
(二)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適用連續舉發之限制規範
交通部考量法規之目的性限縮,認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得予連續舉發之規定,尚不宜擴張適用於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惟依裁罰細則第22條明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經查證屬實後舉發;第23條亦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該2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 。爰建議主管機關交通部儘速將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連續舉發限制規範之適用範圍,以調和行政執法與司法裁判之法令適用歧見,並杜實務之爭議。
撰稿人:彭文暉
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行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檢舉案件不斷,實務上員警執法鮮少針對連續行為連續舉發,但經民眾檢舉者卻不得不罰,爰有逾越警察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 。
(二)交通違規之連續舉發裁罰爭議事件舉隅:
1.據報載林姓民眾駕車自國道3號引道進入信義快速道路,1分鐘內2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民眾檢舉遭開2張罰單,案經臺北地方法院認為2次違規時間相隔不到6分鐘,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而撤銷1張罰單 ;許姓民眾駕車行經國道3號新化系統交流道附近,3分鐘內3度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遭開3張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單並記違規點數1點,案經臺南地方法院認其第1次未打方向燈遭罰,於法並無不合,但後續2次違規行為密集,該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而撤銷原處分 。
2.據報載曾姓民眾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入口匝道,1分鐘內2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被民眾檢舉遭開2張3千元罰單,案經臺中地方法院認為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分別處罰而駁回 。
(三)交通違規連續舉發之規範態樣
1.道交條例:
(1)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停車規定或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7條停放待售或承修車輛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85條之1第1項)
(2)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違反管制規則而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再此限。(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3)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之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
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違反最高(低)限制或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但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上開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又逕行舉發汽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所定情形,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或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四、建議事項
(一) 通盤檢討修正現行法令所定連續舉發裁罰有關規範
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法治國家依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憲法基本權要求。道交條例固許執法員警得以連續舉發裁罰警惕、遏阻交通違規行為,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目的,惟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查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明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有「站立乘客」、「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情形得予連續舉發之規範,似有將該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數行為」(如違規停車)之違規態樣同視而予分別處罰之嫌,恐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有違,主管機關交通部允宜通盤檢討修正現行連續舉發裁罰有關規範,俾符法制。
(二)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適用連續舉發之限制規範
交通部考量法規之目的性限縮,認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得予連續舉發之規定,尚不宜擴張適用於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惟依裁罰細則第22條明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經查證屬實後舉發;第23條亦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且該2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 。爰建議主管機關交通部儘速將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納入連續舉發限制規範之適用範圍,以調和行政執法與司法裁判之法令適用歧見,並杜實務之爭議。
撰稿人:彭文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