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政府藝文採購之著作權合約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月 更新日期:110年1月2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1219
一、題目:政府藝文採購之著作權合約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著作權法、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背景說明
廣播人馬世芳於109年11月間宣告,於109年底將結束與原住民族廣播電台的合作關係,因電台要求完全擁有他個人製作節目「耳朵借我」的著作權,令他無法接受。對此,民意代表亦呼籲公部門重視創作者權益,要求未來需提出合理契約,維護創作者權益 。
(二) 實務現況
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據此,政府機關支出預算經費向廠商所進行之藝文採購,所生之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者,約定由機關取得著作權,本屬適法有據,且對機關日後之利用較為便利。另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故長久以來,政府機關藝文採購契約,經常約定為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著作權人不得對機關行使著作人格權,致廠商(創作者)認為其權益受損。
文化部為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依文化基本法之授權,於108年11月21日發布施行「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該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藉以保障廠商於履約完成後,仍保有著作財產權,而機關亦可於取得授權之情形下進行後續運用。另該部訂定之「藝文採購契約範本」,關於「權利及責任」條文,亦有載明「乙方及其受雇者或受聘者為執行本契約本身之創作或展演,甲方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甲方為著作人」。惟以上皆非強制性規定,機關往往率由舊例,仍採取「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甲方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之約定。
在馬世芳爭議之後,已引起各方重視,行政院蘇院長即指示要求文化部全面盤點相關契約後,再做統一的要求 。
四、建議事項
(一)政府機關盤點及修正相關藝文採購契約
按機關出資請廠商完成之著作,其目的通常僅欲「利用」廠商之著作,是否有必要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實值探究。可由行政院召集文化部、經濟部、法務部等相關部會研商並盤點相關藝文採購契約,如認為機關於履約後,後續再利用相關著作之機會甚少,除有專屬委託 或其他必要情形,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即足者,宜修正相關契約。
(二)修正「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7條規定
機關與廠商間有關著作權之約定,機關宜從尊重著作人創作權益及促進著作流通之角度出發,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為優先,建議修正「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得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撰稿人:傅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