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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稅務違章裁罰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3月 更新日期:110年3月1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255
一、 題目:境外資金匯回稅務違章裁罰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三、 探討研析
(一) 近日報載,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上路一年半,累計至今(2021)年2月14日共1,105件、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億元申請匯回。財政部表示,為使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相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更妥適、更一致,已修正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依違章嚴重程度,明定適用不同裁罰倍數,降低徵納雙方爭議。
(二) 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稅務違章主要分三種,包括受理銀行未扣繳未申報、受理銀行已扣繳但未申報、申請人填寫資料不實等。
四、 建議事項
(一) 訂定明確裁量基準有助裁罰更具妥適性
配合境外資金匯回專制上路,境外資金匯回專法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明定受理銀行違反扣繳或申報規定及個人與營利事業申請填載資料或檢附文件不實之處罰規定。為使稽徵機關辦理相關裁罰案件能有一致裁量基準,財政部於2021年2月17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針對此部分增訂裁罰標準,有助裁罰更具允當性。
(二) 單純行為罰不宜比照所漏稅額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稅法上的處罰,從釋字第327號、第33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503號及第616號解釋等,已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乃屬兩事。其中,釋字第339號解釋更明白宣示:「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而,上開表列第二種情形,受理銀行已依規定扣繳稅款,如未依規定申報(乃屬作為義務之違反),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規定一節,容有檢討空間。

撰稿人:莊弘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