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耗水費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3月
更新日期:110年3月2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266
一、 題目:徵收耗水費之法制研析
二、 所涉法律
水利法。
三、 問題研析
(一) 徵收耗水費之憲法基礎與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鑑於自然資源有限,在發展經濟或科技時,國家須兼顧保護環境生態。
為實現環保之政策目標,對過度使用天然資源或高度可能損及生態環境之特定人民,特別立法課徵空氣污染防制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迭經司法院多號釋字解釋肯認徵收上開費用之合憲性(參照釋字第426號、第593號、第788號)。水利法第84條之1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以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應同斯旨,在憲法上有其立論基礎。
(二) 耗水費之性質
有別於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收入歸屬國庫,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污染者付費原則,對造成空氣污染之污染源徵收費用,俾達成行為制約功能,減少空氣污染,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有特定關係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課徵所得用途,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
特別公課源自德國,但德國學說實務對其概念及法律保留密度之審查基準,仍有歧見,且過度使用特別公課亦引起是否違憲之批評,我國不宜遽予全盤移植德國法制,故其後司法院釋字第593號、第788號解釋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等類似性質之環境公課,僅定性為稅捐以外之公法上負擔,不再使用「特別公課」一語。
依循上述釋憲者之解釋脈絡,宜將耗水費定性為稅捐外之一種公法上負擔。
(三) 法律保留密度問題
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乃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須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定之。而特別公課或其他公法上負擔,雖非租稅,亦屬對人民財產權之負擔,受憲法第23條一般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惟其法律保留之密度不若租稅法定原則高。
環境法中之環境公課,種類性質(水、空氣、廢棄物…)多元複雜,涉及法律保留密度不一,包括課徵對象範圍(優先順序)、費率額度及計算、費率考量因素等細節事宜,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複雜性,大法官採較寬鬆審查標準,肯認立法者可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但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
(四) 經濟部預計徵收耗水費之法制程序
依水利法第84條之1第3項規定,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為立法者授權依據。據報載,經濟部刻正針對用水大戶定義(多少用水量)、產業別(用水狀況不同)、費率計算、傳統產業是否給予較長緩衝時間、減徵條件(如自行設置節水設備的廠商,能申請抵減)、何時開徵等,進行規劃暨蒐集各界意見,預計本年底將相關草案定案,2022年生效上路。
四、 建議事項
(一)經濟部應於訂定子法過程中,舉辦公聽會並上網公開資訊
受惠於我國疫情控制得當,經濟發展一枝獨秀。某些特定產業必須高度使用水資源,而我國水費依用水量高低有不同費率,高用水量用戶已繳交較高費率之水費;此外,水利法復授權行政機關向超過一定用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其性質已屬增加人民之負擔,即使歷來大法官對此類環境公課採取較寬鬆之合憲審查標準,主管機關依據立法者授權訂定相關子法時,仍宜遵循民主正當程序,透過舉辦公聽會,公開有關資訊,使權利被影響產業或廠商有知曉及參與權,避免行政恣意決策,確保日後的可執行性。
(二)立法政策上可考慮提高法律保留密度
基於環境公課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第788號等解釋,肯認立法者可授權行政機關決定課徵對象、費率等事項,只要其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即可。但參考其他現行法制,多有於法律位階明定費率審議程序、費率考慮因素或費率上限等之框架式規範(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路法第27條第1項),作為行政機關訂定子法之指引,有關耗水費之徵收,未來水利法或可參採上述體例,明定其費率上限或考慮因素(產業別、水資源成本…)等,以提高法律保留之密度。
撰稿人:方華香
二、 所涉法律
水利法。
三、 問題研析
(一) 徵收耗水費之憲法基礎與依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鑑於自然資源有限,在發展經濟或科技時,國家須兼顧保護環境生態。
為實現環保之政策目標,對過度使用天然資源或高度可能損及生態環境之特定人民,特別立法課徵空氣污染防制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等,迭經司法院多號釋字解釋肯認徵收上開費用之合憲性(參照釋字第426號、第593號、第788號)。水利法第84條之1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以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應同斯旨,在憲法上有其立論基礎。
(二) 耗水費之性質
有別於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收入歸屬國庫,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污染者付費原則,對造成空氣污染之污染源徵收費用,俾達成行為制約功能,減少空氣污染,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有特定關係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課徵所得用途,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
特別公課源自德國,但德國學說實務對其概念及法律保留密度之審查基準,仍有歧見,且過度使用特別公課亦引起是否違憲之批評,我國不宜遽予全盤移植德國法制,故其後司法院釋字第593號、第788號解釋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等類似性質之環境公課,僅定性為稅捐以外之公法上負擔,不再使用「特別公課」一語。
依循上述釋憲者之解釋脈絡,宜將耗水費定性為稅捐外之一種公法上負擔。
(三) 法律保留密度問題
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乃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須由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定之。而特別公課或其他公法上負擔,雖非租稅,亦屬對人民財產權之負擔,受憲法第23條一般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惟其法律保留之密度不若租稅法定原則高。
環境法中之環境公課,種類性質(水、空氣、廢棄物…)多元複雜,涉及法律保留密度不一,包括課徵對象範圍(優先順序)、費率額度及計算、費率考量因素等細節事宜,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複雜性,大法官採較寬鬆審查標準,肯認立法者可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但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
(四) 經濟部預計徵收耗水費之法制程序
依水利法第84條之1第3項規定,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為立法者授權依據。據報載,經濟部刻正針對用水大戶定義(多少用水量)、產業別(用水狀況不同)、費率計算、傳統產業是否給予較長緩衝時間、減徵條件(如自行設置節水設備的廠商,能申請抵減)、何時開徵等,進行規劃暨蒐集各界意見,預計本年底將相關草案定案,2022年生效上路。
四、 建議事項
(一)經濟部應於訂定子法過程中,舉辦公聽會並上網公開資訊
受惠於我國疫情控制得當,經濟發展一枝獨秀。某些特定產業必須高度使用水資源,而我國水費依用水量高低有不同費率,高用水量用戶已繳交較高費率之水費;此外,水利法復授權行政機關向超過一定用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其性質已屬增加人民之負擔,即使歷來大法官對此類環境公課採取較寬鬆之合憲審查標準,主管機關依據立法者授權訂定相關子法時,仍宜遵循民主正當程序,透過舉辦公聽會,公開有關資訊,使權利被影響產業或廠商有知曉及參與權,避免行政恣意決策,確保日後的可執行性。
(二)立法政策上可考慮提高法律保留密度
基於環境公課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司法院釋字第426號、第593號、第788號等解釋,肯認立法者可授權行政機關決定課徵對象、費率等事項,只要其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即可。但參考其他現行法制,多有於法律位階明定費率審議程序、費率考慮因素或費率上限等之框架式規範(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公路法第27條第1項),作為行政機關訂定子法之指引,有關耗水費之徵收,未來水利法或可參採上述體例,明定其費率上限或考慮因素(產業別、水資源成本…)等,以提高法律保留之密度。
撰稿人:方華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