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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外流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4月 更新日期:110年4月1日 作者:林素惠 編號:R01273
一、 題目:植物品種外流問題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律
植物品種與種苗法
三、 探討研析
由於臺灣屬於小農制,若有心人士試圖攜帶品種闖關或是走私等,難以如科技業般防堵高科技人才遭中國惡意挖角,加上很多中國大陸農企業者或官方組織的團體等,動輒以「顧問」名義邀請我國技術人才西進,也由於「顧問」頭銜曖昧,且中方不一定會披露何人擔任顧問、何人為實際經營者,追查有事實上的困難。但以現今的農作技術來說,品種和技術會相互綁定,會針對品種特性建立適合的管理方法,技術由農民外流到中國栽種,如果攜帶技術西進中國,除非連品種也一起帶,若是用中國大陸品種、臺灣技術,要趕上臺灣農業水準則有2、3年的時間差 。
四、建議事項
(一) 避免外流品種之國際市場競爭,宜將我國品種於國際市場註冊品種權
中國品種權法規是根據1978年舊版國際公約,其中有所謂「農民免責」條款,意即農民種了具有品種權的品種,可自行繁殖種苗、販賣收成,不會違反法律,僅限不可販售種苗;因為有此漏洞,1991年新版國際公約便將農民免責範圍限縮,由各國依據國內情況,指定特定農作物才能農民免責。我國品種權法規即依據新版公約,公告適用農民免責農作物包括稻、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以及毛豆以外的大豆等。由於農民免責規範範圍不同,即使中國大陸農民宣稱是自家繁殖種苗,就可以毫無限制地種植販賣果實,不只我國育種家拿不到權利金、甚至將農產品回銷我國並與我國農作物於國際市場上競爭。
以中國大陸為例,栽種我國品種作物,農民免責,因此難以追查。為防止中國大陸使用我國品種進而出口至日本、新加坡等主要採購我國農產品國家,宜於第三國(如日本、新加坡等)註冊品種權,建立品種授權機制,以確保臺灣品種在國際市場的權益。
(二)販售種苗應限於雜交第一子代種苗
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由於我國與中國大陸針對留種認定不同,對於雜交選育品種應將親本留在臺灣,至於販售至中國大陸的種苗,應限於F1(雜交第一子代)品種,即使中國大陸留種培育也會發生變異使得經濟價值下降 。
撰稿人:林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