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5月
更新日期:110年5月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1301
一、題目: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三、探討研析
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歷史名人湯德章故居,於今(110)年2月臺南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不登錄為文化資產,引起爭議,臺南市政府的認定遭到質疑,文化部長認為該故居「做為紀念建築 絕對綽綽有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管理處(以下簡稱文資處)則強調,依法審議沒有疑義 。
據文資處表示,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登錄紀念建築應先「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而該故居經過改建,不具特殊的建築技術與裝飾手法,無法登錄歷史建築。該處認為法規文義使紀念建築之認定標準過嚴,已於今年3月間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修法 。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文資局)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在105年修法增加「紀念建築」項目後,依法「得登錄為紀念建築」指的是修法前已取得歷史建築身分者,符合條件也可再登錄為紀念建築,並非紀念建築要先有歷史建築身分 。
按所謂「紀念建築」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次查文資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一項)。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第二項)。」核其文義,特定建築如僅與歷史人物相關而不具歷史或藝術特色者,即無從登錄為紀念建築。再從該辦法整體觀之,有關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僅規定於該辦法第2條,並無其他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規定可供適用,故從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僅能依該條規定認定該故居不具紀念建築資格,文資處之意見非無理由。
次查文資法於105年修法時,原行政院提案並無所謂「紀念建築」之分類,立法院委員會審議時係採納委員提案始將之納入文化資產之分類。其立法意旨在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分類,是以人為本,將人所營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各種建物,以其為何指定的原因與本質來定位,擴大分類以利適用。故將建築法中之「紀念性建築物」訂為「紀念建築」,整合於文資法中,可避免類似中正紀念堂被指定為古蹟卻不合古蹟之本質情形 。簡言之,從歷史解釋或目的解釋之角度言之,所以在文化資產中增列「紀念建築」之分類,係為擴大其分類以利適用,即建築物雖不符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基準,但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或紀念者,仍得列為「紀念建築」加以保護,自無先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始得登錄為紀念建築之必要,文資局之見解可謂較符合立法意旨。
目前全臺已登錄16處紀念建築,其中不乏與湯德章故居相同,歷經多次改建、建築也不具特色,但因曾是名人故居而列入。學者認為,文資法增列紀念建築應是為名人故居解套,前揭辦法可能有違反母法文資法問題 。
過往文化資產之指定有時涉及政治爭議,如中正紀念堂只有30多年歷史卻被指定為古蹟之案例 。相較於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基準,重在其客觀之建築特色,而紀念建築之認定只須該建築物能連結特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名人,更容易引起爭議。因此,主管機關於審議文化資產時,實須謹守價值判斷之中立,以避免標準寬嚴不一之問題發生。
四、建議事項
本案之爭議來自於對紀念建築登錄基準之解釋有所不同,較為妥當之解釋方法應係在法規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做成符合法規目的之解釋。爰提出以下建議:
(一)修法增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僅就修法前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登錄為紀念建築為規範,卻並未就紀念建築本身之登錄基準為規範,形成法規漏洞,宜於該辦法中另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以利適用。
(二)修法前先以解釋令鬆綁現行法
修法前,為及早保障相關名人故居,建議主管機關針對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先以解釋令鬆綁現行法,使「得登錄為紀念建築」者,不限於先具有歷史建築資格者,避免發生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問題。
撰稿人:傅朝文
二、所涉法規
文化資產保存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三、探討研析
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歷史名人湯德章故居,於今(110)年2月臺南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不登錄為文化資產,引起爭議,臺南市政府的認定遭到質疑,文化部長認為該故居「做為紀念建築 絕對綽綽有餘」;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管理處(以下簡稱文資處)則強調,依法審議沒有疑義 。
據文資處表示,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登錄紀念建築應先「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而該故居經過改建,不具特殊的建築技術與裝飾手法,無法登錄歷史建築。該處認為法規文義使紀念建築之認定標準過嚴,已於今年3月間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修法 。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以下簡稱文資局)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在105年修法增加「紀念建築」項目後,依法「得登錄為紀念建築」指的是修法前已取得歷史建築身分者,符合條件也可再登錄為紀念建築,並非紀念建築要先有歷史建築身分 。
按所謂「紀念建築」依文資法第3條規定,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次查文資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一項)。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如屬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者,得登錄為紀念建築(第二項)。」核其文義,特定建築如僅與歷史人物相關而不具歷史或藝術特色者,即無從登錄為紀念建築。再從該辦法整體觀之,有關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僅規定於該辦法第2條,並無其他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規定可供適用,故從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僅能依該條規定認定該故居不具紀念建築資格,文資處之意見非無理由。
次查文資法於105年修法時,原行政院提案並無所謂「紀念建築」之分類,立法院委員會審議時係採納委員提案始將之納入文化資產之分類。其立法意旨在於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分類,是以人為本,將人所營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各種建物,以其為何指定的原因與本質來定位,擴大分類以利適用。故將建築法中之「紀念性建築物」訂為「紀念建築」,整合於文資法中,可避免類似中正紀念堂被指定為古蹟卻不合古蹟之本質情形 。簡言之,從歷史解釋或目的解釋之角度言之,所以在文化資產中增列「紀念建築」之分類,係為擴大其分類以利適用,即建築物雖不符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基準,但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或紀念者,仍得列為「紀念建築」加以保護,自無先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始得登錄為紀念建築之必要,文資局之見解可謂較符合立法意旨。
目前全臺已登錄16處紀念建築,其中不乏與湯德章故居相同,歷經多次改建、建築也不具特色,但因曾是名人故居而列入。學者認為,文資法增列紀念建築應是為名人故居解套,前揭辦法可能有違反母法文資法問題 。
過往文化資產之指定有時涉及政治爭議,如中正紀念堂只有30多年歷史卻被指定為古蹟之案例 。相較於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基準,重在其客觀之建築特色,而紀念建築之認定只須該建築物能連結特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名人,更容易引起爭議。因此,主管機關於審議文化資產時,實須謹守價值判斷之中立,以避免標準寬嚴不一之問題發生。
四、建議事項
本案之爭議來自於對紀念建築登錄基準之解釋有所不同,較為妥當之解釋方法應係在法規文義之可能範圍內,做成符合法規目的之解釋。爰提出以下建議:
(一)修法增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僅就修法前合於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之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物在何種情形下得登錄為紀念建築為規範,卻並未就紀念建築本身之登錄基準為規範,形成法規漏洞,宜於該辦法中另訂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以利適用。
(二)修法前先以解釋令鬆綁現行法
修法前,為及早保障相關名人故居,建議主管機關針對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先以解釋令鬆綁現行法,使「得登錄為紀念建築」者,不限於先具有歷史建築資格者,避免發生子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問題。
撰稿人:傅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