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雙柱方案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5月
更新日期:110年5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315
一、 題目:OECD雙柱方案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美國財政部長葉倫最近在芝加哥全球事務會議演說時支持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引發國際關注。事實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及G20國家很早就關切稅基流失與利潤移轉的租稅套利現象,並且提出各種行動方案嘗試化解,繼2013年9月起推動「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行動計畫,2019年3月再提出所謂的「雙柱方案」(Two-Pillar Approach)。我國雖非歐盟成員國,然我國稅制勢將持續與國際接軌,故方案相關內容及對我國之影響,實有研議之必要。
(二) OECD/G20的雙柱方案
相對於歐盟推動之數位服務稅制,OECD/G20則是於2019年3月提出所謂的「雙柱方案」,此乃是自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1.0以來,國際租稅制度再次之重大變化,可稱之為BEPS 2.0,方案內容說明如下 :
1、方案一(Pillar One)
方案一是重新定義跨國企業(包含數位經濟企業及市場型企業 )之利潤分配規則,使「市場地區對於企業在該地所創造及產生之價值具有課稅權」。具體而言,係依照新興營運模式之特性,透過將跨國企業的應稅利潤劃分為:「全球剩餘利潤」、「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三區塊。全球剩餘利潤是總利潤減去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後的剩餘,再根據「議定好之分配指標」(Agreed Allocation Metrics)按照公式來分配給市場所在地國家,無論跨國企業在該市場國是否設有實體營運處所(針對數位電商平台),以反映跨國企業藉由遠端營運參與市場國經濟活動所獲得之利潤。
2、方案二(Pillar Two)
方案二則是方案一的補充機制,即所謂「全球反稅基侵蝕」(Global Anti-Base Erosion,GloBE)提案,擬針對有課稅權之國家怠於行使「先順位課稅權」(primary taxing right),或其實質利率低於最低標準之情況發生時,賦予其他國家有權去補徵稅,類似全球最低稅負制,確保企業繳納最低稅負,意在推動一套全球的「最低稅負制+受控公司稅制」,藉以降低跨國集團將利潤移轉至低稅率國家之動機,以及防止國際間進行減稅競賽(race to the bottom)及實行單方面有害稅收公平之措施。其適用對象需符合二項要件,首先,該企業需為跨國企業集團;再者,其全球年所得需高於7.5億歐元(相當於新臺幣254億元)。
四、 建議事項
(一)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宜儘速施行
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已有定義,然而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雖於2016年修法通過,惟迄今仍未施行,導致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之規範及認定並不完整,上揭條文實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二) 應持續關注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發展以與國際接軌
我國雖非歐盟成員國,然於2017年12月5日曾被歐盟疑為稅捐天堂而列入避稅「觀察名單(俗稱灰名單)」,並持續受到歐盟嚴格監察,為免落入「稅務不合作名單(俗稱黑名單)」,遭歐盟報復性措施,我國開始一連串反避稅改革,終於2019年3月12日脫離灰名單 。OECD的雙柱方案目的在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利潤分配機制,其攸關各國課稅權之拉鋸,有關全球剩餘利潤之分配指標、分配公式如何訂定、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如何決定、最低稅率標準如何界定、納稅義務人如何得知是否通過最低實質稅率門檻以及爭議解決機制等,要達成共識雖有其難度,然由OECD提出且美國贊同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如各國拍板,我國亦難置身事外,是應持續關注以與國際接軌。
撰稿人:莊弘伃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美國財政部長葉倫最近在芝加哥全球事務會議演說時支持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引發國際關注。事實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及G20國家很早就關切稅基流失與利潤移轉的租稅套利現象,並且提出各種行動方案嘗試化解,繼2013年9月起推動「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行動計畫,2019年3月再提出所謂的「雙柱方案」(Two-Pillar Approach)。我國雖非歐盟成員國,然我國稅制勢將持續與國際接軌,故方案相關內容及對我國之影響,實有研議之必要。
(二) OECD/G20的雙柱方案
相對於歐盟推動之數位服務稅制,OECD/G20則是於2019年3月提出所謂的「雙柱方案」,此乃是自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1.0以來,國際租稅制度再次之重大變化,可稱之為BEPS 2.0,方案內容說明如下 :
1、方案一(Pillar One)
方案一是重新定義跨國企業(包含數位經濟企業及市場型企業 )之利潤分配規則,使「市場地區對於企業在該地所創造及產生之價值具有課稅權」。具體而言,係依照新興營運模式之特性,透過將跨國企業的應稅利潤劃分為:「全球剩餘利潤」、「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三區塊。全球剩餘利潤是總利潤減去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後的剩餘,再根據「議定好之分配指標」(Agreed Allocation Metrics)按照公式來分配給市場所在地國家,無論跨國企業在該市場國是否設有實體營運處所(針對數位電商平台),以反映跨國企業藉由遠端營運參與市場國經濟活動所獲得之利潤。
2、方案二(Pillar Two)
方案二則是方案一的補充機制,即所謂「全球反稅基侵蝕」(Global Anti-Base Erosion,GloBE)提案,擬針對有課稅權之國家怠於行使「先順位課稅權」(primary taxing right),或其實質利率低於最低標準之情況發生時,賦予其他國家有權去補徵稅,類似全球最低稅負制,確保企業繳納最低稅負,意在推動一套全球的「最低稅負制+受控公司稅制」,藉以降低跨國集團將利潤移轉至低稅率國家之動機,以及防止國際間進行減稅競賽(race to the bottom)及實行單方面有害稅收公平之措施。其適用對象需符合二項要件,首先,該企業需為跨國企業集團;再者,其全球年所得需高於7.5億歐元(相當於新臺幣254億元)。
四、 建議事項
(一)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宜儘速施行
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已有定義,然而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雖於2016年修法通過,惟迄今仍未施行,導致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之規範及認定並不完整,上揭條文實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二) 應持續關注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發展以與國際接軌
我國雖非歐盟成員國,然於2017年12月5日曾被歐盟疑為稅捐天堂而列入避稅「觀察名單(俗稱灰名單)」,並持續受到歐盟嚴格監察,為免落入「稅務不合作名單(俗稱黑名單)」,遭歐盟報復性措施,我國開始一連串反避稅改革,終於2019年3月12日脫離灰名單 。OECD的雙柱方案目的在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利潤分配機制,其攸關各國課稅權之拉鋸,有關全球剩餘利潤之分配指標、分配公式如何訂定、例行性功能利潤及額外功能利潤如何決定、最低稅率標準如何界定、納稅義務人如何得知是否通過最低實質稅率門檻以及爭議解決機制等,要達成共識雖有其難度,然由OECD提出且美國贊同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如各國拍板,我國亦難置身事外,是應持續關注以與國際接軌。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