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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鐵太魯閣號事故相關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5月 更新日期:110年5月31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318
一、題目:臺鐵太魯閣號事故相關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
運輸事故調查法、鐵路法、營造業法、民法、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110年4月2日上午由樹林開往臺東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408次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花蓮縣清水隧道前,撞上沿鐵軌上方邊坡滑落之工程車,導致列車失控、擦撞山壁,多節車廂扭曲變形,造成49人死亡、218人輕重傷。臺鐵局表示,當地正委外施作邊坡安全防護工程,經初步調查,肇因疑似工程負責人李某停車不慎導致工程車滑落鐵軌,太魯閣號列車司機員因煞車不及而衝撞出軌,致生本重大交通事故。
(二)依運輸事故調查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運安會與交通部會銜訂定「重大運輸事故之範圍」第2點之規定,本事故係營運中鐵路列車發生正線衝撞、出軌,屬第一級重大鐵道事故,應由運安會負責調查。查該會已依「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蒐證處理,除取得列車與工程車紀錄器、挖土機吊帶、工程合約及工程車維修與監理資料,且進行勘查採證、現場全景空拍、邊坡與軌道光達Lidar掃描及列車車廂內部360度攝影建模,並朝施工安全管理及軌道外物入侵偵測告警等方向進行事故調查 。
(三)根據相關報載,肇事工程車所屬義祥工業社及義程營造公司負責人李某,涉嫌違法兼任負責邊坡安全維護工程之東新營造工地主任,但相關監造、專案管理及臺鐵花蓮工務段等單位皆未發現 。至事故賠償責任部分,臺鐵局已比照普悠瑪號事件核給本事故罹難者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衛福部「臺鐵太魯閣號事故捐款帳戶」所募善款,並另分配罹難者扶助金1,800萬元、傷者扶助金20萬元至1,200萬元、乘客心理撫慰金5萬元 。
四、建議事項
(一) 改善工地安全管理系統,強化主管機關執法效能
按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同法第54條規定,營造業若有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之「借牌」營業情事,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惟近10年來違反上開第28條規定之裁罰案僅4件,違反第54條規定之裁罰案僅5件 。
查內政部營建署目前雖已建置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查詢營造業及專業從業人員(包括負責人、工地主任) 之基本資料,惟該系統與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業管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間,似乏相關勾稽示警功能 。為防杜營造業負責人兼任工地主任等違法情事,內政部允應儘速整合營造業與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並與工程會溝通協調,主動與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進行相關資訊之介接勾稽,俾利監造、管理單位查核管理,強化主管機關執法效能,俾改善「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之弊習,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
(二) 檢討現行事故賠償基準,調整責任保險投保額度
按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交通部「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43點亦規定,臺鐵局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開規範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似包括旅客運送契約(含加害給付)及民法侵權行為所生賠償及補償責任。
依「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故致人傷亡者,除醫療費用外,並賠償死亡者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其他傷害者最高40萬元;受害人能證明受有上開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惟就近年來重大鐵路事故之賠償數額觀之,上開基於「經營者限制責任」原則所定賠償基準顯已有所不足 ;乘客主張其他實際損害,仍須自負舉證責任,亦未盡合理公允。交通部允宜檢討現行事故責任規範及賠償基準,並適當調整相關責任保險投保額度,俾合理保障鐵路乘客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益。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