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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規範相關法制之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6月 更新日期:110年6月18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338
一、題目: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規範相關法制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民法、消費者保護法、行政程序法、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針對消費者拒絕維修遭索估價費或自備零件維修方式,業者擅自加價更換零件或拒絕保固與維修鑑定等常見汽車維修服務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審議通過修正「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並公告自2021年5月31日生效 。
(二)查前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除因應汽車維修業亦兼有販售商品(如零配件)而修正其名稱外,其他增修規定尚包括業者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或提供查詢之方式;估價不得收費,如需經拆裝或電腦診斷者,應由雙方另行約定費用;維修項目及費用應於維修前告知消費者並經其同意始得維修,否則應回復原狀;消費者若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應於維修相關文件加註零配件明細並經消費者簽名確認;車輛自交車之日起至少1年或行駛至少2萬公里範圍內發生與維修時同一故障或瑕疵者,業者應免費維修;維修完成後交車前,業者應就維修項目進行檢測或路試,並由消費者確認是否完全修復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並表示 ,汽車維修業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上開規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事項;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得包括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及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上開經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實務上主管機關亦得另訂「定型化契約範本」,惟其僅供業者與消費者簽訂有關契約之參考,並不具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法規強制效力 。
四、建議事項
(一)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之修訂程序允宜酌予補正
按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乃經濟部針對汽車維修業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性質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經查該部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辦理修正草案之預告 外,並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公告 。惟查上開規範內容,除明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有關事項外,並另定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1日」。按消保法第11條之1明定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為公告。然查上開事項之修正草案預告及法規命令公告,皆僅載明以消保法第17條規定為修訂依據,而未併列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是經濟部辦理上開法規修正程序似有疏漏,允宜酌予補正,俾符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 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之規範內容似可酌予精簡
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違反經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上開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法規範效力,殆與民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當。惟查上開事項之內容似有與民法規定等同者,如「應記載事項」第5點(維修品質之擔保) 、第13點(消費者契約終止權)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故該事項所定規範似可酌予精簡,避免相關法規「疊床架屋」。
另就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內容分析,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殆係針對特定行業所定有關契約履行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之規範。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其性質應屬特定行業締約前之資訊提供義務規範 ,而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規範無關。因此,經濟部公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事項宜否將其「審閱期間」納入規範 ,亦可併予研酌。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