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合理利用」之法制研析-以公園播放音樂唱歌跳舞為例
撰成日期:110年6月
更新日期:110年6月22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345
一、 題目:著作權「合理利用」之法制研析-以公園播放音樂唱歌跳舞為例
二、 所涉法律
著作權法。
三、 問題研析
(一)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與合理利用之判斷原則
依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著作權法立法目的,除保障著作人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致文化發展。
詳言之,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著作權,但考量公益,容許他人在法定條件下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我國合理使用之立法體例,於第44條至第63條列出各種合理使用態樣,第65條則為概括規定,其第2項對於「合理使用」列出4個判斷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上述基準除可判斷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之情形外,亦可作為判斷有否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情形以外其他合理使用情事之標準。
(二) 著作權法第55條修正草案之修法方向
針對民眾在公園裡唱歌跳舞播放音樂,涉及合理使用態樣之一:著作權法第55條之適用問題。現行法規定,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必須非營利目的、未對聽眾或觀眾收費、未對表演者支付報酬等要件,才可「在活動中」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未取得授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行政院於110年4月1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5條第2項,特別考量此種情形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予以明定:「第1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屬合理使用而不須支付使用報酬。
四、 建議事項
(一)應盡量明確化「合理利用」之法定要件
如何判斷著作是否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法院應審酌有關合理使用之一切情狀,並不限於該項所定4款法定判斷基準,故4款法定判斷基準僅是例示規定;且此4款規定使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商業目的」、「非營利教育目的」、「潛在市場」、「現在價值」等詞,給予法官相當大之裁量權限;此外,4款判斷基準應否「全部」均予考量?有否適用先後順序或比例輕重問題?亦均委諸司法機關個案認定。
此4款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原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而來,因美國為判例法(case law)國家,故賦予法院較高自由認定之權限,自屬當然;惟我國訴訟體制仍與大陸法系較為相近,上述規定移植於我國,即產生「明確性」之疑慮。鑑於違反著作權法會產生刑事責任問題,故認定是否為「合理使用」即屬司法實務上重要議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或「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關「合理使用」之規範,應儘可能明確化相關要件,以杜爭議。
(二)著作權法第55條修正草案仍有疑義,尚待釐清
本次行政院提出之著作權法第55條第2項第2款修正草案,已明定「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屬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此規定已相當程度將合理使用之要件明確化,有助於人民理解,適度釐清爭議。但同樣均屬開放空間之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為何一定要限於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才能免支付使用報酬?使用扶輪社、跳舞社等社團私有設備、里辦公室之設備算不算「個人私有設備」?再者,此種行為可能是每日的經常性活動,長期下來,對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影響也不小,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草案,限於「非經常性活動」始可免支付使用報酬,本款除外免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宜否設定活動頻率上限(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超過上限仍須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但可較為優惠),以資衡平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值進一步思考釐清,以求修法之周妥。
撰稿人:方華香
二、 所涉法律
著作權法。
三、 問題研析
(一)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與合理利用之判斷原則
依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著作權法立法目的,除保障著作人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致文化發展。
詳言之,著作權法雖賦予著作人著作權,但考量公益,容許他人在法定條件下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我國合理使用之立法體例,於第44條至第63條列出各種合理使用態樣,第65條則為概括規定,其第2項對於「合理使用」列出4個判斷基準:(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上述基準除可判斷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之情形外,亦可作為判斷有否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情形以外其他合理使用情事之標準。
(二) 著作權法第55條修正草案之修法方向
針對民眾在公園裡唱歌跳舞播放音樂,涉及合理使用態樣之一:著作權法第55條之適用問題。現行法規定,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必須非營利目的、未對聽眾或觀眾收費、未對表演者支付報酬等要件,才可「在活動中」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未取得授權,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行政院於110年4月12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5條第2項,特別考量此種情形具有公益性及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目的,予以明定:「第1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屬合理使用而不須支付使用報酬。
四、 建議事項
(一)應盡量明確化「合理利用」之法定要件
如何判斷著作是否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法院應審酌有關合理使用之一切情狀,並不限於該項所定4款法定判斷基準,故4款法定判斷基準僅是例示規定;且此4款規定使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商業目的」、「非營利教育目的」、「潛在市場」、「現在價值」等詞,給予法官相當大之裁量權限;此外,4款判斷基準應否「全部」均予考量?有否適用先後順序或比例輕重問題?亦均委諸司法機關個案認定。
此4款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原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規定而來,因美國為判例法(case law)國家,故賦予法院較高自由認定之權限,自屬當然;惟我國訴訟體制仍與大陸法系較為相近,上述規定移植於我國,即產生「明確性」之疑慮。鑑於違反著作權法會產生刑事責任問題,故認定是否為「合理使用」即屬司法實務上重要議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或「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關「合理使用」之規範,應儘可能明確化相關要件,以杜爭議。
(二)著作權法第55條修正草案仍有疑義,尚待釐清
本次行政院提出之著作權法第55條第2項第2款修正草案,已明定「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屬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此規定已相當程度將合理使用之要件明確化,有助於人民理解,適度釐清爭議。但同樣均屬開放空間之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為何一定要限於使用「『個人』私有設備」才能免支付使用報酬?使用扶輪社、跳舞社等社團私有設備、里辦公室之設備算不算「個人私有設備」?再者,此種行為可能是每日的經常性活動,長期下來,對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影響也不小,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草案,限於「非經常性活動」始可免支付使用報酬,本款除外免支付使用報酬之情形,宜否設定活動頻率上限(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超過上限仍須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但可較為優惠),以資衡平雙方之權利義務?均值進一步思考釐清,以求修法之周妥。
撰稿人:方華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