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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扣繳處罰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7月 更新日期:110年7月2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374
一、 題目:所得稅扣繳處罰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一次領取大筆薪資收入,須留意給付方是否有依法辦理扣繳,高額薪資給付如果未辦扣繳,給付方將會依稅額論處罰鍰;收款方也可能因所得資料不完整,被視為短漏報所得。然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不論是扣取、繳納、申報、填發等,均屬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之違反,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4條以單純違反稅法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比照所漏稅額處罰,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甚明;而以扣繳稅額倍數處罰,不論個案故意、過失或應受責難程度,亦不免違反平等原則,爰有釐清之必要。
(二) 違反扣繳義務應屬行為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稅法上的處罰,從釋字第327號、第337號、第339號、第356號、第503號及第616號解釋等,已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乃屬兩事。其中,釋字第339號解釋更明白宣示:「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扣繳義務人所負之義務不論是扣取、繳納、申報、填發等,均屬公法上之作為義務,倘若扣繳義務人未善盡其扣取、繳納、申報、填發之義務,未必會導致漏稅的結果。因為扣繳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才負有納稅義務,在納稅義務人尚未就其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繳納之前,並無從造成短漏稅款之結果。易言之,扣繳稅款是納稅義務人將來應申報繳納所得稅款之提前繳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取、繳納義務者,充其量不過是造成國家稅收遲延的獲取,扣繳義務人違反扣取、繳納義務,不必然等於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捐,會造成短漏稅捐者是納稅義務人,而非扣繳義務人。
四、 建議事項
(一) 所得稅法第114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宜通盤檢討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非納稅義務人之第三人為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縱然此制度之設計確實有助提升稽徵效率、確保稅捐債權,從而對於公益有利。惟對原屬國家任務之徵收程序,強制私人扣繳,其條件與範圍應受嚴格比例原則之審查,始有其合理正當性;至於對單純違反扣繳義務,而加以刑罰或行政罰,其條件更應嚴格審慎。違反扣繳義務,不論是扣取、繳納稅款或申報、填發憑單義務,均應屬行為罰,現行所得稅法第114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錯誤的以所漏稅額(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或3倍以下、按扣繳稅額處20%或3倍以下罰鍰)為處罰基準,又不加以區別行為人的惡性程度,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
(二)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修法方向建議
誠如釋字第713號解釋所指出,扣取、繳納義務與申報、填發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應不能等同視之。故而,扣繳義務之違反,應可先區分為係扣取、繳納義務之違反或申報、填發憑單義務之違反而異其處罰規定,並去除現行法以所漏稅額一定倍數裁罰之模式,改以明定裁罰最高額,並賦予主管機關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輕重之裁量權限,方符合法治國原則要求。

撰稿人:莊弘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