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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芻議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378
一、題目: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芻議
二、所涉法規
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保險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為落實「少子女化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行政院會通過「性別工作平等法」等6項修正草案,包括不孕症補助範圍擴大額度增加、產檢假增加為7天,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多2成等,並明定本(110)年7月1日起實施,且軍公教勞一體適用 。
(二)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依不同職域別之保險制度分別規範,勞工部分係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9條之2分別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包括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津貼數額(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另在公教人員部分,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分別規定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育嬰留職停薪、請領方式,津貼數額(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60%計算,最長發給6個月)。
(三)本次行政院政策規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增給2成,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勞動部分別訂定「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要點」、「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作為增核津貼之依據,是以,增核津貼之性質係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各職域保險法規所為之給付。
四、建議事項:
(一)福利項目宜依社會情勢變遷再予檢討
憲法第83條及其增修條文第6條均未規定公務人員福利事項職掌機關,除公教人員保險法(考試院會銜行政院制定)規定之給付項目外,其餘大都由行政院統籌規劃相關福利措施,並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公教人員保險法給付項目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6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該要點由行政院訂定)附表八補助項目為結婚、生育、喪葬補助三項,亦即生育及喪葬項目得分別請領保險給付及生活津貼之補助。
保險給付與政策性福利措施確有本質上之不同,惟依學者見解,保險仍屬福利措施之一環 ,本次政策決定增給2成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的嚴竣情勢之政策措施。以目前社會上普遍節葬情形而言,上開給付或補助之項目取捨,似應因應社會情勢變遷加以檢討,本次立法體例係比照勞工另訂行政規則之方式辦理,未依上述法制脈絡,循例於待遇支給要點附表規定補助項目。似有規避整體檢討公教人員福利措施之疑慮。
考試院、行政院曾於101年會銜送本院審查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57條規定:「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激勵工作士氣,政府應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相關福利措施。」該草案第56條第1項規定政府得視財務狀況發給獎金;並於第2項規定「獎金之適用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草案雖未能完成立法程序,惟為期明確公務員「福利」之主管機關,建議未來應予明定。並由主管機關統籌檢討各項福利項目;目前則得由兩院共同會商檢討,以符實質效益。
(二)重要之福利項目宜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之依據
上述待遇支給要點附表規定之福利項目及本次增核育嬰津貼,均係由行政院政策決定後,以行政規則規定補助事項,未經國會審查。歷來本院就類此津貼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發放,亦曾質疑欠缺法源依據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公教、勞分別於就業保險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規範育嬰津貼給付事項;本次增核育嬰津貼並無法源依據,基於少子女化情形並非短期可予改善,似可考量納入各職域別保險給付範疇,提高保險給付金額;如有增加保險支出之疑慮,可再予並通盤檢討其餘給付(例如眷屬喪葬給付金額),以期衡平保險支出,並使重要之給付行政措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撰稿人:賴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