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首長代理人資格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1383
一、 題目:地方行政首長代理人資格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地方制度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新竹縣竹東鎮有7名里長因2018年鎮長選舉賄選官司遭解除職務,鎮長張0朋於近期指派7名代理里長上任,其中6人是被解職者家人,引發質疑;縣選委會表示派代合法,鎮長則回應「總不能派不熟悉里民的人來當代理里長吧」 。另據2019年報載,新竹縣竹東鎮鎮長羅0祥賄選一審被判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依法停職。新竹縣政府指派羅0祥妻子張0朋代理鎮長 ,經補選後張0朋勝選。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1項及2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三)關於《地方制度法》第82條之代理人資格,依內政部2005年6月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及2005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5551號函釋「對於代理鄉(鎮、市)長之人員是否應具備一定之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既未明文規定,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之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為最適當之指派,尚不以現職人員為限。惟考量代理鄉(鎮、市)長有綜理鄉(鎮、市)政之權責,為利地方政務推動,縣政府於核派代理人員時,仍宜派任相當層級或具有一定行政經驗之人員」、「里長因案經解除職務,未指定正式編制職員代理而由其配偶代理,致造成里長違法遭解職,實質上仍執行里長職務(名義上由其配偶代理)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實務上不合理之現象及社會接受度,實不宜由該里長之配偶代理其里長職務。」
(四)由於《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行政首長辭職、去職、死亡、停職等原因出缺時,其代理人之資格未予明定,產生諸多爭議,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有明確規定之需要。
四、建議事項
(一) 代理人不宜由其配偶或有血親之人擔任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止職務及第79條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要件,多係因涉及不法情事而遭停職或解職,如仍由配偶或有血親之人任其代理人,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受其左右,或實質上仍由被代理人執行職務,此情形顯有違停職或解職之目的。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關係人係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惟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應擴大代理人任用之限制範圍,建議修法明定,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皆不得為代理人,以避免爭議。
(二) 代理人應符合選罷法候選人之基本資格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由選民投票選出,其代理人亦應符合候選人之基本條件,如具有我國國籍,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等條件。又代理人雖非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惟其既代理民選之公職,自亦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對於候選人所定消極資格之情事。
撰稿人:吳淑青
二、 所涉法律
地方制度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新竹縣竹東鎮有7名里長因2018年鎮長選舉賄選官司遭解除職務,鎮長張0朋於近期指派7名代理里長上任,其中6人是被解職者家人,引發質疑;縣選委會表示派代合法,鎮長則回應「總不能派不熟悉里民的人來當代理里長吧」 。另據2019年報載,新竹縣竹東鎮鎮長羅0祥賄選一審被判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依法停職。新竹縣政府指派羅0祥妻子張0朋代理鎮長 ,經補選後張0朋勝選。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1項及2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三)關於《地方制度法》第82條之代理人資格,依內政部2005年6月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及2005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5551號函釋「對於代理鄉(鎮、市)長之人員是否應具備一定之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既未明文規定,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之學經歷、品德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為最適當之指派,尚不以現職人員為限。惟考量代理鄉(鎮、市)長有綜理鄉(鎮、市)政之權責,為利地方政務推動,縣政府於核派代理人員時,仍宜派任相當層級或具有一定行政經驗之人員」、「里長因案經解除職務,未指定正式編制職員代理而由其配偶代理,致造成里長違法遭解職,實質上仍執行里長職務(名義上由其配偶代理)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實務上不合理之現象及社會接受度,實不宜由該里長之配偶代理其里長職務。」
(四)由於《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行政首長辭職、去職、死亡、停職等原因出缺時,其代理人之資格未予明定,產生諸多爭議,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有明確規定之需要。
四、建議事項
(一) 代理人不宜由其配偶或有血親之人擔任
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止職務及第79條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要件,多係因涉及不法情事而遭停職或解職,如仍由配偶或有血親之人任其代理人,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受其左右,或實質上仍由被代理人執行職務,此情形顯有違停職或解職之目的。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關係人係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惟為落實利益迴避原則應擴大代理人任用之限制範圍,建議修法明定,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皆不得為代理人,以避免爭議。
(二) 代理人應符合選罷法候選人之基本資格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由選民投票選出,其代理人亦應符合候選人之基本條件,如具有我國國籍,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等條件。又代理人雖非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惟其既代理民選之公職,自亦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對於候選人所定消極資格之情事。
撰稿人:吳淑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