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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相關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393
一、題目:公益勸募相關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
公益勸募條例、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陳○智及其配偶蕭○彥未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何○德行善團」,自2002年起,以承襲父親創立嘉邑行善團造橋、鋪路及施棺等善行名義,透過專屬網頁及臉書等管道向社會不特定善心人士募款,並將募得捐款分別存入自己與家人之金融帳戶。自2002年起至2020年間,累計收取捐款高達新臺幣14億2,203萬餘元;惟夫婦兩人利用管理捐款之便,除實際用以造橋、鋪路及施棺金額7億2,034萬元及帳戶餘額598萬餘元外,另以自己及其子、媳、兒孫等家人名義,購買總價達6億9,570萬餘元之金融商品、高額保險及不動產等,以掩飾、隱匿侵占款項所得來源及去向。全案經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將兩人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等罪嫌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
(二)衛生福利部表示,勸募活動未經許可就違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非屬第5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或勸募活動未經許可等,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4萬至20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凡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務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均須申請許可,以防範「假愛心,真斂財」情事發生 。
(三)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本院於2006年4月25日制定通過本條例,並自同年5月17日公布施行。嗣後除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外,其餘條文未經修正。
(四)本條例規定勸募團體以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為限。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公立學校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1年。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7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為使勸募活動之合法性易於辨識,爰規定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此外,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四、建議事項
(一)加強對本條例適用範圍之釋疑及宣導
本條例對於未具前揭主體資格卻發起勸募者,主管機關則依第24條規定查處 。然而,社會上有許多熱心人士,基於善念主動發起許多公益活動,透過人際傳播或在網站、臉書、通訊群組裡發文,號召認同其理念的朋友共同集資捐贈物資或捐款給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社福團體,卻遭人檢舉要求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進行查處,使原本充滿熱情的當事人感到委屈,甚至引發輿論一片撻伐,認為本條例規定不合情理 。另外,隨著自媒體發達,網路上也有一些新生代意見領袖,基於公益目的在網路籌資平臺上發起群眾集資運動,以實現認同者共同的理念,亦曾引發此類活動有無本條例適用之討論 。
衛生福利部表示,本條例係規範基於公益目的之勸募行為,不適用於非以公益為目的之勸募行為 。惟「公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勸募行為態樣繁多,其性質是否屬「公益」而有本條例之適用,主管機關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非僅以發起人是否具備勸募主體資格為斷。鑒於社會大眾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常有疑義,建議主管機關宜將現行實務認屬本條例規範之勸募行為予以類型化,並加強對外釋疑及宣導,俾資依循。
(二)強化合法勸募活動之識別性
為使勸募行為公開化,衛生福利部已建置「公益勸募管理系統」 ,將業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勸募活動之許可文號、活動期間、申請單位立案許可日期文號及活動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上傳至網路上公開供民眾查詢,民眾亦可在系統中查詢勸募團體募得財物之使用情形與成果,以昭公信。隨著個人行動上網設備日益普及,勸募活動除以刊登廣告、張貼海報、發布新聞稿等傳統方式宣傳外,多已兼採手機、網路捐款等方式進行。為保護捐款大眾權益,建議主管機關研議針對合法立案之勸募主體及其經許可之勸募活動,建立識別標章及配賦活動專屬識別碼(QRcode)之可行性,以提供民眾快速辨識勸募活動合法性及檢視該活動相關內容之便捷管道。
(三)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規
本條例自2006年公布施行至今已逾15年,主要內容均未經修正。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及通訊科技快速發展,相關規定不乏有待檢討修正之處。例如第2條第1款將「公益」一詞定義為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意義上過於空泛,致使實務上就勸募活動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常滋疑義;又第2條第2款對「非營利團體」設有定義規定,惟除此之外,其他條文內容並未提及該詞,無規範之實益;另第5條第1項第1款僅列「公立學校」為勸募團體之一,隨著「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於2013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後,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均已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故前揭規定是否仍有於本條例規定之必要,亦值討論。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