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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與維護交通安全義務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1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397
一、題目:道路施工與維護交通安全義務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國家賠償法、民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台61線苗栗縣後龍鎮觀海大橋南向橋面主線車道維修工程,切割出39處5到10公分深的坑洞,封閉施工區的交通錐和警示燈清晨時卻遭移開,造成43分鐘空檔期間車輛誤入,至少有1輛大型重機車因此受損報案,警方研判疑似側車道管線施工人員「擺烏龍」,指揮車輛進入主線道肇禍,造成影響行車安全及車輛受損 ,本文爰就道路施工與維護交通安全義務相關問題析論之。
(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規定,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第144條第1項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以及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三) 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以致於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由國家負賠償的責任。此外,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民法之規定可作為國賠法之補充,就此,最高法院(92台上213)指出:「國家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同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故國家賠償事件,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四) 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至於,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92台上2672)指出,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依該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
(五)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就交通規則常見案例,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指出,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另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揭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四、 建議事項
(一) 道路施工疏忽管制因而肇事,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管制守則)」,旨在促使公路施工方法與步驟臻於健全。所以,在施工前無論其工作之大小都應有妥善準備,完善的計畫與施工步驟,期使意外事件的發生減至最低。倘於任何施工安全措施上細微的疏忽,可能造成車輛駕駛人、旅客,甚或施作工作人員等重大傷害或損失。從而,受傷或受損之人,如前開臚列法規所述,可依國賠法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二) 施工時間、範圍之公告訊息,應力求清晰與明確並適時而有效傳送用路人知悉
依管制守則之貳、設施規劃與設計規定,施工地區應最優先考慮交通安全,並利用交通管制設施,布設適當之線形以引導車流及行人,施工範圍較廣或因施工須封閉車道,除依規定告示外,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予以報導或公告。若是高速公路之主線及匝道全部車道封閉施工時,除應依規定布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外,應在封閉路段前可供繞道之交流道出、入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時間、路段,其指引訊息並應配合路形力求清晰與明確,適時而有效地傳送往來之車輛及行人。爰高速公路之施工,常常封閉部分甚或全部線道之路段,若未能事先清晰與明確週知用路人規劃改道路線,將嚴重影響行車流暢與安全,特別是交通尖峰時間之施工,非有進行道路緊急搶修與維安之迫切性,不宜為之。
(三) 敦促施作單位強化行車安全措施之設置,善盡道路施工與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
道路施工若可預見會影響用路安全之危險,即應盡防範及警示之業務責任,倘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疏於設置施工警示或相關指示措施肇事,屬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國賠法第2條、第4條)。例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路人騎機車行經高低差路面之路段,因而不慎摔倒受傷,成立過失責任。因此,對於道路維護在施工管理上,應督促施作單位強化行車安全措施之設置,善盡道路施工與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俾防範意外發生,保障用路人行車之安全。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