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1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399
一、 題目: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受臺灣人控制之境外公司課稅新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施行時間即將明確,按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立法院於2019年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時有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在專法施行兩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受控外國公司法規的施行日期,隨著專法將在2021年8月14日落日,CFC的施行日期也會在未來的一年內明確,爰有關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實有了解之必要。
(二)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
因營利事業常藉於低稅負或免稅之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使我國面臨稅基侵蝕隱憂。我國已於2016年7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引入「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該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之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該關係企業於實際分配已認列課稅之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
四、 建議事項
(一)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國際間常見反避稅措施包含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反自有資本稀釋(Thin Capitalization)、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等,我國移轉訂價、反自有資本稀釋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反避稅措施均已入法,而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雖已於2016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引入相關規範;然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未定,尚非現行有效條文,實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二) 依權益法所認之投資收益,其在國外已納稅額應予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
針對受控外國公司(CFC)之課稅,因其中涉及課稅主權的問題,並避免重複課稅,各國制度通常是以國內股東利用租稅天堂設立受控外國公司所產生的所得,視同股利已分配觀念,立即歸併到國內股東所得課稅為目標,來達到因租稅遞延所造成母國整體稅基的侵蝕以及整體稅法體制的不健全,使得無法達到租稅公平性的理念,而在國外已納稅額,可在國內股東課徵稅額中扣抵,以消除重複課稅之情形,在日後該筆已課所得實際分配時,不再歸併於國內股東所得課稅。所得稅法增訂第43條之3建立我國受控外國公司(CFC)課稅依據,係以受控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依控制公司對其持有之資本比率按「權益法」認列之國外投資收益。惟查此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似漏未規定該關係企業在國外已納所得稅額可予扣抵,恐形成公司階段稅負重複課稅;對照本條第4項規範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國外已納所得稅額得予扣抵之規定,其疏漏自明。
撰稿人:莊弘伃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受臺灣人控制之境外公司課稅新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施行時間即將明確,按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立法院於2019年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時有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在專法施行兩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受控外國公司法規的施行日期,隨著專法將在2021年8月14日落日,CFC的施行日期也會在未來的一年內明確,爰有關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實有了解之必要。
(二)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
因營利事業常藉於低稅負或免稅之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使我國面臨稅基侵蝕隱憂。我國已於2016年7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引入「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該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之當年度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至該關係企業於實際分配已認列課稅之盈餘時,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
四、 建議事項
(一) 受控外國公司課稅新制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國際間常見反避稅措施包含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反自有資本稀釋(Thin Capitalization)、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等,我國移轉訂價、反自有資本稀釋及實質課稅原則等反避稅措施均已入法,而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雖已於2016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引入相關規範;然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未定,尚非現行有效條文,實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二) 依權益法所認之投資收益,其在國外已納稅額應予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
針對受控外國公司(CFC)之課稅,因其中涉及課稅主權的問題,並避免重複課稅,各國制度通常是以國內股東利用租稅天堂設立受控外國公司所產生的所得,視同股利已分配觀念,立即歸併到國內股東所得課稅為目標,來達到因租稅遞延所造成母國整體稅基的侵蝕以及整體稅法體制的不健全,使得無法達到租稅公平性的理念,而在國外已納稅額,可在國內股東課徵稅額中扣抵,以消除重複課稅之情形,在日後該筆已課所得實際分配時,不再歸併於國內股東所得課稅。所得稅法增訂第43條之3建立我國受控外國公司(CFC)課稅依據,係以受控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依控制公司對其持有之資本比率按「權益法」認列之國外投資收益。惟查此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似漏未規定該關係企業在國外已納所得稅額可予扣抵,恐形成公司階段稅負重複課稅;對照本條第4項規範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國外已納所得稅額得予扣抵之規定,其疏漏自明。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