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兼職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8月
更新日期:110年8月3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424
一、題目:公務員兼職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日訊息公告,該局109年因應新冠肺炎影響,針對遊覽車、計程車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人辦理薪資補貼,補助相關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審計部查核有853名任職於中央或地方公務機關服務人員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交通部所屬機關計有37位,其中18位確屬違規兼職,針對交通部所屬機關人員部分,該局已全數追回相關補助款,其所屬機關並予以記申戒或記過等行政處分;另其他800餘名中央及地方公務機關違規兼職人員部分,該局並已函請該等機關於8月13日前將查處結果函復該局並責由各區監理所依補貼要點規定追繳補貼款項。
(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稱「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基此,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 。另以服務法規範對象而言,該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聘僱人員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依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則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是以,審計部查核有853名任職於中央或地方公務機關服務人員,尚須依身分別判斷是否係違法兼職。
(三)前揭兼職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惟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亦有例外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經服務機關「許可」即能兼職。
四、建議事項:
(一)檢討兼職業務範疇,以符社會情勢變遷及權利保障
近日因麟洋配代言問題引起大眾對公務員兼職限制之討論,論者或以為應適度開放公務員兼職讓公務員可以有機會,在合乎法令規範下,實現正職外的夢想,創造多樣的斜槓人生 。
實際上106年年改推動之際,有上千名公務員連署,要求放寬兼差賺外快相關規定,銓敘部因此研擬修正服務法,並配合訂定「公務員兼職兼業許可辦法」,開放公務員非上班時間兼差、且不限時數,但每月所得不超過21,009元基本工資,上班時間兼職每月不超過8小時;另現行規定公務員可以兼任教學或研究,每周不得超過4小時,未來打算開放為每個月不超過20小時 (上班時間兼職均依規定請假),惟據109年7月20日考試院函送本院之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兼職部分,僅將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經服務機關「許可」修正為「同意」,並增加但書「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與國家間關係已從早期「特別權力關係」改變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更進一步闡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仍得主張權利。兼職行為之處罰係以「身分別」論斷罰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公務人員既得等同人民身分主張權利,基於工作權之保障及整體社會情勢變遷考量,限制兼職範疇允宜具合理性,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放寛公務員兼任經常、固定、持續性質之有報酬職務 。
(二)違法兼職如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以行政懲處方式課責
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所稱之「懲處」,依函釋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 。以104年審計部查核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情形為例,因涉案人數眾多且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缺乏一致性標準,爰由人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分別依情節區分不違法、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以本案而言,公務員兼職開計程車確係違反服務法規定,但未致損害政府信譽。基於公務員兼職之處罰係以身分別論斷罰則,若涉及貪瀆犯罪行為自得依刑法第4章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論罪,是以,違法兼職如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採行政懲處方式課責,較符比例原則,且能激勵當事人提升本職業務表現,於考績年度內有機會依規定功過相抵,正向提升行政效能。
撰稿人:賴怡瑩
二、所涉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日訊息公告,該局109年因應新冠肺炎影響,針對遊覽車、計程車與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人辦理薪資補貼,補助相關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審計部查核有853名任職於中央或地方公務機關服務人員請領駕駛人薪資補貼,交通部所屬機關計有37位,其中18位確屬違規兼職,針對交通部所屬機關人員部分,該局已全數追回相關補助款,其所屬機關並予以記申戒或記過等行政處分;另其他800餘名中央及地方公務機關違規兼職人員部分,該局並已函請該等機關於8月13日前將查處結果函復該局並責由各區監理所依補貼要點規定追繳補貼款項。
(二)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稱「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基此,公務員不得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 。另以服務法規範對象而言,該法第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聘僱人員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依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則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是以,審計部查核有853名任職於中央或地方公務機關服務人員,尚須依身分別判斷是否係違法兼職。
(三)前揭兼職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惟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亦有例外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經服務機關「許可」即能兼職。
四、建議事項:
(一)檢討兼職業務範疇,以符社會情勢變遷及權利保障
近日因麟洋配代言問題引起大眾對公務員兼職限制之討論,論者或以為應適度開放公務員兼職讓公務員可以有機會,在合乎法令規範下,實現正職外的夢想,創造多樣的斜槓人生 。
實際上106年年改推動之際,有上千名公務員連署,要求放寬兼差賺外快相關規定,銓敘部因此研擬修正服務法,並配合訂定「公務員兼職兼業許可辦法」,開放公務員非上班時間兼差、且不限時數,但每月所得不超過21,009元基本工資,上班時間兼職每月不超過8小時;另現行規定公務員可以兼任教學或研究,每周不得超過4小時,未來打算開放為每個月不超過20小時 (上班時間兼職均依規定請假),惟據109年7月20日考試院函送本院之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兼職部分,僅將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經服務機關「許可」修正為「同意」,並增加但書「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與國家間關係已從早期「特別權力關係」改變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更進一步闡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仍得主張權利。兼職行為之處罰係以「身分別」論斷罰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公務人員既得等同人民身分主張權利,基於工作權之保障及整體社會情勢變遷考量,限制兼職範疇允宜具合理性,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放寛公務員兼任經常、固定、持續性質之有報酬職務 。
(二)違法兼職如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以行政懲處方式課責
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所稱之「懲處」,依函釋應併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言 。以104年審計部查核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情形為例,因涉案人數眾多且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缺乏一致性標準,爰由人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分別依情節區分不違法、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以本案而言,公務員兼職開計程車確係違反服務法規定,但未致損害政府信譽。基於公務員兼職之處罰係以身分別論斷罰則,若涉及貪瀆犯罪行為自得依刑法第4章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論罪,是以,違法兼職如在與本職工作無不相容情形下,建議採行政懲處方式課責,較符比例原則,且能激勵當事人提升本職業務表現,於考績年度內有機會依規定功過相抵,正向提升行政效能。
撰稿人:賴怡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