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證避險降稅之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9月
更新日期:110年9月6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436
一、題目:權證避險降稅之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稅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近來因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當沖降稅措施實施期限將至,產官學界遂對於當沖降稅之期限是否應再行延長,引發激烈討論。行政院考量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實施以來,成效符合預期,持續降稅可維持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遂決定繼續延長3年,以助臺股持續活絡,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帶動經濟成長,並業已擬具修正草案送本院審查。與此同時,對於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的政策目的亦有影響之認購(售)權證(以下簡稱權證)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是否亦能享有降稅優惠,遂引發市場及業者之關注。
(二)經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9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25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即所謂造市)。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上市(櫃)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基於其報價責任,有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行政院爰於本院第8屆第3會期擬具證交稅條例修正草案,增訂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交稅。該草案後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續審之規定而未能完成審查及立法程序。行政院於去(109)年底初審通過權證避險交易稅率自千分之三降到千分之一,減徵5年,但因考量對於正確掌握券商避險交易情形仍存有疑慮,因此最後並未與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延長當沖降稅之修正草案一併送至本院審查 。
四、建議事項
(一)適度降低權證避險交易稅負以於權證市場發展
依前開引述之各項規定可知,權證發行商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造市並有報價責任,權證發行商為執行上開規定,即有依風險管理措施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爰此,權證避險降稅措施對於權證發行商降低其調節避險部位成本,提升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似有其正面助益。次查,權證市場活絡之香港及新加坡更僅將避險交易損益併入發行權證損益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對權證發行商執行造市義務從事之避險交易課徵之證交稅。然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損益應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權證發行商因執行造市義務從事之權證避險標的股票交易,其相關損益已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繳納百分之十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買賣避險標的股票時尚須繳千分之三證交稅,相較於前開之香港及新加坡規定,我國權證避險交易之稅負似較重,對於權證市場發展較為不利,如能給予適度之租稅優惠,應屬合宜。此外,我國如採行權證避險降稅措施,似應不至於違反國際金融市場之監管慣例,反而較能與國際作法接軌。
(二)實施租稅優惠措施應審慎,以免徒然造成稅收損失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故而調降權證避險專戶之標的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稅率至千分之一,或可藉此降低權證發行人因履行造市、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負擔之避險交易成本,俾利提升權證流動性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甚至收到提振股市活絡之效。惟任何租稅優惠措施之制定均允宜審慎,以免徒然造成稅收損失而無法達到預期效益。再者,權證避險交易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相關行政機關亦應配合檢討或精進相關查核作業,防堵可能產生之逃漏稅行為,以維持租稅公平並減少稅基流失。
撰稿人:安怡芸
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稅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近來因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當沖降稅措施實施期限將至,產官學界遂對於當沖降稅之期限是否應再行延長,引發激烈討論。行政院考量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實施以來,成效符合預期,持續降稅可維持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遂決定繼續延長3年,以助臺股持續活絡,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帶動經濟成長,並業已擬具修正草案送本院審查。與此同時,對於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的政策目的亦有影響之認購(售)權證(以下簡稱權證)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是否亦能享有降稅優惠,遂引發市場及業者之關注。
(二)經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9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25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即所謂造市)。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應在權證掛牌上市(櫃)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每日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爰權證發行人基於其報價責任,有於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自行或委外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之必要。
(三)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行政院爰於本院第8屆第3會期擬具證交稅條例修正草案,增訂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交稅。該草案後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續審之規定而未能完成審查及立法程序。行政院於去(109)年底初審通過權證避險交易稅率自千分之三降到千分之一,減徵5年,但因考量對於正確掌握券商避險交易情形仍存有疑慮,因此最後並未與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延長當沖降稅之修正草案一併送至本院審查 。
四、建議事項
(一)適度降低權證避險交易稅負以於權證市場發展
依前開引述之各項規定可知,權證發行商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造市並有報價責任,權證發行商為執行上開規定,即有依風險管理措施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爰此,權證避險降稅措施對於權證發行商降低其調節避險部位成本,提升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似有其正面助益。次查,權證市場活絡之香港及新加坡更僅將避險交易損益併入發行權證損益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未對權證發行商執行造市義務從事之避險交易課徵之證交稅。然而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損益應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權證發行商因執行造市義務從事之權證避險標的股票交易,其相關損益已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繳納百分之十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買賣避險標的股票時尚須繳千分之三證交稅,相較於前開之香港及新加坡規定,我國權證避險交易之稅負似較重,對於權證市場發展較為不利,如能給予適度之租稅優惠,應屬合宜。此外,我國如採行權證避險降稅措施,似應不至於違反國際金融市場之監管慣例,反而較能與國際作法接軌。
(二)實施租稅優惠措施應審慎,以免徒然造成稅收損失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故而調降權證避險專戶之標的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稅率至千分之一,或可藉此降低權證發行人因履行造市、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負擔之避險交易成本,俾利提升權證流動性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促進權證市場發展,甚至收到提振股市活絡之效。惟任何租稅優惠措施之制定均允宜審慎,以免徒然造成稅收損失而無法達到預期效益。再者,權證避險交易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相關行政機關亦應配合檢討或精進相關查核作業,防堵可能產生之逃漏稅行為,以維持租稅公平並減少稅基流失。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