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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9月 更新日期:110年9月1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437
一、 題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屏東縣府提醒大家遇到稅務爭議時別只是惶恐,記得尋求納保官的諮詢與協助。查納保官係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20條設置,然因組織上不獨立、運作上球員兼裁判,實務批評聲浪不斷,容有討論之必要。
(二) 任務編組之納保官缺乏民主監督
按納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由於是任務編組方式,且由主管機關直接指認納保官,故而財政單位對此之裁量權限相當大,現行財政部訂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作為納保官選任依據,既非法律授權的辦法,未送國會備查,缺乏獨立性也少了民主監督。
(三)內部人員為納保官有球員兼裁判之弊病
納保法制定過程中對於納保官選任與隸屬,原有兩派不同主張,有認為應參考美國及韓國制度,選派外部人員擔任並獨立於稽徵機關之外(美國規定國家級的納保官任職前2年不得擔任稅務官,且自納保官去職後5年內,也不得擔任稅務官),後來尊重財政部看法,由各級稽徵機關以任務編組方式指派現任稅務官擔任。然而,同時為稅務官與納保官,難免利害衝突,運作上有球員兼裁判之弊病,亦無法取得納稅人信賴。財政部稱參酌現行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之作法設置納保官,基於面對資訊、資源優勢的一方(稽徵機關/企業)時,一般人民(納稅者/消費者)往往欠缺足夠的資源來公平抗衡,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有納保官、消保官設置之考量。但不同的是,消保官本身是中立第三方,不受到企業的約制,可以公平介入;而納保官所要對抗的優勢方卻是自己的單位,對外難以讓人民信服,對內部也是多有掣肘。
四、 建議事項
(一) 外國納保官多為專任
比較法上除日本法外,美國、韓國及英國等國家納保官多由法官、檢察官、律師、稅法教授等擔任,除其具有賦稅人權理念,能以憲法基本權保障納稅者外,更重要者為其獨立性之確保,任職期滿不得就任稽徵機關,避免其瞻前顧後而得勇於行使職權。
(二) 納保官之獨立性應予立法確保
各國納保官為發揮其功能,多為專任。而我國獨有之稅務官兼任制度,同時為稅務官與納保官,難免利害衝突,亦無法取得納稅人信賴。現行納保官之建制,係妥協後之立法產物,為過渡時期不得已措施;自2017年底施行迄今,似成效未彰。按納保官之獨立性應予立法確保,其功能方能發揮,始能疏解訟源,貫徹納保法第1條首揭「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撰稿人:莊弘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