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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麟洋」悠遊卡事件談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 撰成日期:110年9月 更新日期:110年9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呂文玲 編號:R01461
一、題目:從「麟洋」悠遊卡事件談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
二、所涉法律
公務員服務法
三、探討研析
(一)羽球男雙李洋及王齊麟因東京奧運奪金後,人氣高漲,各式活動邀約大增,惟因渠等隸屬國營事業土地銀行,受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兼職之限制,引起悠遊卡公司推出「麟洋Taiwan in悠遊卡」是否違法問題。「麟洋」經紀人表示,兩人係以肖像授權方式,並非代言等語。
(二)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經營商業或兼職行為,採原則禁止之規範方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而若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限制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之適用主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包括「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故現行國營事業服務人員亦受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
(三)銓敘部為「麟洋」上開案件,作出解釋令表示 :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之相關商業活動者,亦同。肖像之授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而所指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尚包括公務員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肖像授權事宜。
四、建議事項
(一)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標準應再明確
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經營商業」之涵義,實務上解釋繁多,例如:「經營」解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 。其餘尚有不得兼售藥品 ;不得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不得在報紙上刊登免費媒介大陸新娘,並酌收大陸地區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 ;不得擔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社員及社員代表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務員不得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於外國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 ;不得經營網路拍賣 ;不得靠行經營魚貨販售 ;得發表並出版著作,惟不得從事商業宣傳 ;不得以配偶名義申請為營利事業或經銷商負責人 ;不得以個人身分參與行政機關採購案之競標 ;不得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 ;不得有仲介土地買賣之行為 ;將網站個人帳號借予他人出售物品,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即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該經營行為,均有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不得投資私人醫院 ;不得申請將農舍變更為民宿 ;不得加入農業產銷班 ;不得經營民宿 等解釋。
現行公務員有關限制經營商業或兼職之規定,係民國85年1月修正公布,迄今已二十餘年未修正。雖銓敘部多年來透過解釋,企圖將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進行界定,甚至將相關解釋作成彙整表函送各機關參考,惟許多函釋不僅限於個案適用,而且似流於瑣碎仍不夠明確。系爭「麟洋」事件爭議發生後,銓敘部復再行解釋,輿論則多認為係公務員服務法不夠明確之故,故宜透過修法建立明確標準,以杜疑義。
(二)公務員未影響本職工作之兼職行為應予鬆綁
公務員兼任之業務,依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近年來,數件公務員兼職爭議,例如可否撰寫專欄或擔任球評等案件,引起廣泛討論,而公務員兼職行為之限制亦屢經提出修正建議,例如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建立產學研合作之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等規定。而麟洋事件後,認為應鬆綁公務員從事與公務無關兼職之意見,亦漸居多數。因公務員兼職限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專職,貫徹一人一職,以避免影響公務執行或利用職權不當行使。依此立法用意,只要不影響本職工作,亦未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考量與職務、職權不相抵觸,與公務員尊嚴並無妨礙 ,宜鬆綁兼職規定,讓公務員可從事正職以外的工作,開拓多元人生。
(三)應儘速修法以利公務員遵行
本院本(第10)屆公務員服務法有關限制經營商業或兼職之修正,除考試院於109年7月20日函請本院審議「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目前另有委員提案3件 ,此外,考試院刻正審議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尚未送本院審議),其為全案修正,亦將相關條文修正 。各版本修正重點,主要係將「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經營商業」,明定其範疇;而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其程序修正為事前或事後徵得服務機關(構)同意皆可,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亦有版本主張,為提升運動員之保障,明文排除納入公營事業正式編制之運動員從事廣告代言活動之限制。準此,目前既已有多件修正草案提出,則應儘速藉由修法釐清並明確行為標準,以利公務員遵行,避免再發生類似爭議。
撰稿人:呂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