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新開發區共同管道建設規範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9月
更新日期:110年9月30日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1465
一、 題目:明確新開發區共同管道建設規範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共同管道法、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擔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桃園市政府斥資1億8362萬餘元辦理「高鐵特定區、航空客運園區共同管道更新工程」,已於今(2021)年8月底完成驗收,首創數位IoT智慧監控、全線WiFi等;市長鄭文燦昨視察時表示,共同管道整合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布設,可減少道路挖掘頻率,提升城市生活品質,升格後規劃約1503公里共管藍圖,現已公告9處、總長169公里 。
(二)《共同管道法》於2000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其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完整,促進各種管線之統一施工,避免道路經常挖掘及增進交通安全與市容觀瞻。迄今已建設完成116個共同管道系統,總長度1,215.114公里,包括:幹管長度為98.367公里,支管長度為120.218公里,電纜溝長為62.132公里及纜線管路934.397公里 。
(三)依《共同管道法》第2條定義,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共同管道的好處是減少挖路,不會讓各管線單位各自挖管溝,以改善都市景觀,且管線業者巡視檢查、汰舊維修容易。由於共同管道建設初期投資成本極為龐大(明挖工法施作之共同管道,幹管建設成本每公里約新台幣1.3億至2.3億元;供給管每公里造價則約為新台幣500萬至1,000萬元 ),且結構體所需埋設空間亦遠大於傳統埋設方式,所以並非每一條道路皆適合設置共同管道,適合與否應就其設置條件、經濟效益、財務、技術可行性等客觀因素進行評估 。
(四)依監察院調查報告 ,迄2018年底,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高速鐵路車站等重大工程配合共同管道建設之比率偏低,係因「共同管道綱要計畫」遲至2017年10月16日始經行政院核定,導致部分重大工程無法配合。又2000年至2018年6月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新社區開發、區段徵收、土地重劃等案件,共計77處,其中39處有配合建設共同管道,38處均無配合建設共同管道,其原因在於該計畫面積小,道路分散、狹窄,建置效益有限,後續維養亦困難,各管線事業機關均以經費過於龐大無力負擔等理由,不願納入,且法規欠缺強制性及引導誘因,嚴重影響共同管道之建置。
四、建議事項
(一) 明定新開發地區應辦理共同管道之評估準則
都市發展肇始於道路闢建,道路除提供行之功能外,各類維生需求之管線,即需埋設於道路底下,以應民生需求,故共同管道建設應與道路闢建同時進行。《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立法目的係由於新興地區人口尚未高度成長,而舊市區內有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時一併建設,以避免因重複施工對民眾造成困擾。雖法令已明定應優先施作,惟依監察院調查所示,因考量建設之效益問題,有將近一半新開發計畫並無配合建設共同管道,造成法令與執行上的落差。建議新開發區明定應優先就其區位條件、經濟效益、財務、技術可行性等評估建設共同管道之效益,除了經評估後欠缺效益者,得以不優先施作外,建立新開發區之評估客觀準則。
(二) 宜強制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共同執行
依《共同管道法》第11條後段規定:「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僅只於協調而無強制性,影響共同管道之建置。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規定:「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三分之二」,因共同管道所需建設費用均較傳統管線埋設費用昂貴,除地方財政負擔因素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參建意願更影響共同管道建設的推動。內政部為增加經費分攤之彈性,以提高管線單位參與共同管道建設誘因,已研擬修正《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將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攤部分得採分期方式負擔。除增加誘因外,建議修正《共同管道法》第11條,宜強制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應一併執行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 撰稿人:吳淑青
二、 所涉法律
共同管道法、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擔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桃園市政府斥資1億8362萬餘元辦理「高鐵特定區、航空客運園區共同管道更新工程」,已於今(2021)年8月底完成驗收,首創數位IoT智慧監控、全線WiFi等;市長鄭文燦昨視察時表示,共同管道整合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布設,可減少道路挖掘頻率,提升城市生活品質,升格後規劃約1503公里共管藍圖,現已公告9處、總長169公里 。
(二)《共同管道法》於2000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其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完整,促進各種管線之統一施工,避免道路經常挖掘及增進交通安全與市容觀瞻。迄今已建設完成116個共同管道系統,總長度1,215.114公里,包括:幹管長度為98.367公里,支管長度為120.218公里,電纜溝長為62.132公里及纜線管路934.397公里 。
(三)依《共同管道法》第2條定義,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共同管道的好處是減少挖路,不會讓各管線單位各自挖管溝,以改善都市景觀,且管線業者巡視檢查、汰舊維修容易。由於共同管道建設初期投資成本極為龐大(明挖工法施作之共同管道,幹管建設成本每公里約新台幣1.3億至2.3億元;供給管每公里造價則約為新台幣500萬至1,000萬元 ),且結構體所需埋設空間亦遠大於傳統埋設方式,所以並非每一條道路皆適合設置共同管道,適合與否應就其設置條件、經濟效益、財務、技術可行性等客觀因素進行評估 。
(四)依監察院調查報告 ,迄2018年底,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高速鐵路車站等重大工程配合共同管道建設之比率偏低,係因「共同管道綱要計畫」遲至2017年10月16日始經行政院核定,導致部分重大工程無法配合。又2000年至2018年6月底,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新社區開發、區段徵收、土地重劃等案件,共計77處,其中39處有配合建設共同管道,38處均無配合建設共同管道,其原因在於該計畫面積小,道路分散、狹窄,建置效益有限,後續維養亦困難,各管線事業機關均以經費過於龐大無力負擔等理由,不願納入,且法規欠缺強制性及引導誘因,嚴重影響共同管道之建置。
四、建議事項
(一) 明定新開發地區應辦理共同管道之評估準則
都市發展肇始於道路闢建,道路除提供行之功能外,各類維生需求之管線,即需埋設於道路底下,以應民生需求,故共同管道建設應與道路闢建同時進行。《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立法目的係由於新興地區人口尚未高度成長,而舊市區內有辦理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時一併建設,以避免因重複施工對民眾造成困擾。雖法令已明定應優先施作,惟依監察院調查所示,因考量建設之效益問題,有將近一半新開發計畫並無配合建設共同管道,造成法令與執行上的落差。建議新開發區明定應優先就其區位條件、經濟效益、財務、技術可行性等評估建設共同管道之效益,除了經評估後欠缺效益者,得以不優先施作外,建立新開發區之評估客觀準則。
(二) 宜強制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共同執行
依《共同管道法》第11條後段規定:「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僅只於協調而無強制性,影響共同管道之建置。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規定:「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三分之二」,因共同管道所需建設費用均較傳統管線埋設費用昂貴,除地方財政負擔因素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參建意願更影響共同管道建設的推動。內政部為增加經費分攤之彈性,以提高管線單位參與共同管道建設誘因,已研擬修正《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將管線事業機關(構)分攤部分得採分期方式負擔。除增加誘因外,建議修正《共同管道法》第11條,宜強制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事業機關,應一併執行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 撰稿人:吳淑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