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與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9月
更新日期:110年9月3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466
一、題目:洗錢防制與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來有民眾因其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PEP)之家庭成員,而遭註記為高風險客戶,使其在進行金融交易時,因金融機構懷疑其有洗錢意圖,或僅因金融機構執行防制洗錢措施,致使在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時,有倍遭刁難之感,進而向媒體投訴,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陳情洗錢措施過於擾民,使其獲得金融服務之機會受到嚴重不利之影響,遂引發各界對於洗錢防制與金融消費者保護間衝突問題之關注。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國家金融法制進步之指標,特別在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後,為了重建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服務業之信心,更受各國政府重視。2011年10月間,國際經濟合作組織(OECD)於巴黎召開之「二十國財政部長和中央銀行行長會議」中,正式通過「 G20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其中一項重要原則即為「金融服務業於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整體交易過程,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金融消費者」。我國為提升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亦於2015年修正公布並施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列強化保護金融消費者規範、行政管制措施及罰則。為利金融服務業遵循法規,重視並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金管會並訂定「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做為金融服務業推動與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參考,希望透過該原則,能促進金融服務業建立以「公平待客」為核心之企業文化,擬定政策及策略並落實執行,提升金融服務業員工對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認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遵循,以降低違法成本,並增進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之信心,助益金融服務業之永續發展。
(三)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定義,PEP係指目前擔任或已被委任擔任重要公職之個人。因其職位與影響力,一般皆認定許多PEP擔任之職務有可能被濫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以及相關前置犯罪,包括貪污與賄賂,以及從事與資恐有關之行為。因為PEP具有之潛在風險,故而金融機構在與 PEP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時,必須採取額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預防措施。因此2003年FTAT關於洗錢防制40項建議(Forty Recommendations)中的第12項及第22項,即要求各國政府應確保金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應執行相關措施,藉以預防PEP濫用金融系統及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及偵知此等潛在濫用行為是否發生以及何時發生。我國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洗錢法)第7條第4項後段即配合訂有相關規定,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並據此訂有「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以利遵循。
四、建議事項
(一)金融監理與洗錢防制之主管機關應就易生混淆之案例進行溝通
目前我國針對洗錢防制措施,除洗錢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法令外,法務部並訂有諸多相關函釋及作業辦法等補充規定以利遵循,上開認定標準即是其一。然而實務執行上仍存有許多易生混淆之案例,以至於部分民眾在與金融機構進行業務,甚至是常規或例行性交易時,屢遭拒絕或被要求進行過多不近人情的防弊措施,因而引發民怨。究其原由,皆因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免觸犯洗錢防制相關規範,遭致主管機關處罰,故而寧願犧牲服務客戶的機會也要從嚴辦理之故。為此,金管會除已要求金融機構辦理PEP或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客戶審查程序,並強化員工之應對訓練 外,金融監理與洗錢防制之主管機關更應就實務運作上易生混淆之案例進行溝通,並做成決定函發各金融機構以利遵循,減少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一律「從嚴辦理」之機會,以避免引起客戶誤解或有影響客戶權益之情事。
(二)建議加強對一般民眾之洗錢防制觀念宣導
洗錢防制法自85年間制定迄今已有25年,為配合執行FATF所提之各項指引文件建議及評鑑項目之要求,國內之洗錢防制措施亦日趨嚴格,以至於實務上對於民眾之金融相關活動亦造成不便,進而引發民怨。經查以在金融機構開戶為例,有些國家需要客戶提供開戶理由,並且也會審查相關地緣關係 ,我國之開戶程序相較於其他國家程序之繁瑣已相對簡便,然而仍不免有擾民之議。由此可知,國內民眾對於洗錢防制之觀念仍有提升空間,爰建議加強對一般民眾之洗錢防制觀念宣導,如能讓一般民眾均能認同洗錢防制之重要性,甚至主動配合各項相關要求,自能減少大部分之民怨,更有助於政府各項洗錢防制措施之推動。
撰稿人:安怡芸
二、所涉法規
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來有民眾因其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Politically Exposed Person,PEP)之家庭成員,而遭註記為高風險客戶,使其在進行金融交易時,因金融機構懷疑其有洗錢意圖,或僅因金融機構執行防制洗錢措施,致使在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時,有倍遭刁難之感,進而向媒體投訴,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陳情洗錢措施過於擾民,使其獲得金融服務之機會受到嚴重不利之影響,遂引發各界對於洗錢防制與金融消費者保護間衝突問題之關注。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是國家金融法制進步之指標,特別在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後,為了重建金融消費者對金融服務業之信心,更受各國政府重視。2011年10月間,國際經濟合作組織(OECD)於巴黎召開之「二十國財政部長和中央銀行行長會議」中,正式通過「 G20高層次金融消費者保護原則」,其中一項重要原則即為「金融服務業於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整體交易過程,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對待金融消費者」。我國為提升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亦於2015年修正公布並施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增列強化保護金融消費者規範、行政管制措施及罰則。為利金融服務業遵循法規,重視並落實金融消費者保護,金管會並訂定「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做為金融服務業推動與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參考,希望透過該原則,能促進金融服務業建立以「公平待客」為核心之企業文化,擬定政策及策略並落實執行,提升金融服務業員工對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認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之遵循,以降低違法成本,並增進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服務業之信心,助益金融服務業之永續發展。
(三)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FATF)定義,PEP係指目前擔任或已被委任擔任重要公職之個人。因其職位與影響力,一般皆認定許多PEP擔任之職務有可能被濫用以從事洗錢犯罪以及相關前置犯罪,包括貪污與賄賂,以及從事與資恐有關之行為。因為PEP具有之潛在風險,故而金融機構在與 PEP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時,必須採取額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預防措施。因此2003年FTAT關於洗錢防制40項建議(Forty Recommendations)中的第12項及第22項,即要求各國政府應確保金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DNFBPs)」應執行相關措施,藉以預防PEP濫用金融系統及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及偵知此等潛在濫用行為是否發生以及何時發生。我國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洗錢法)第7條第4項後段即配合訂有相關規定,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並據此訂有「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以利遵循。
四、建議事項
(一)金融監理與洗錢防制之主管機關應就易生混淆之案例進行溝通
目前我國針對洗錢防制措施,除洗錢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法令外,法務部並訂有諸多相關函釋及作業辦法等補充規定以利遵循,上開認定標準即是其一。然而實務執行上仍存有許多易生混淆之案例,以至於部分民眾在與金融機構進行業務,甚至是常規或例行性交易時,屢遭拒絕或被要求進行過多不近人情的防弊措施,因而引發民怨。究其原由,皆因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免觸犯洗錢防制相關規範,遭致主管機關處罰,故而寧願犧牲服務客戶的機會也要從嚴辦理之故。為此,金管會除已要求金融機構辦理PEP或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客戶審查程序,並強化員工之應對訓練 外,金融監理與洗錢防制之主管機關更應就實務運作上易生混淆之案例進行溝通,並做成決定函發各金融機構以利遵循,減少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一律「從嚴辦理」之機會,以避免引起客戶誤解或有影響客戶權益之情事。
(二)建議加強對一般民眾之洗錢防制觀念宣導
洗錢防制法自85年間制定迄今已有25年,為配合執行FATF所提之各項指引文件建議及評鑑項目之要求,國內之洗錢防制措施亦日趨嚴格,以至於實務上對於民眾之金融相關活動亦造成不便,進而引發民怨。經查以在金融機構開戶為例,有些國家需要客戶提供開戶理由,並且也會審查相關地緣關係 ,我國之開戶程序相較於其他國家程序之繁瑣已相對簡便,然而仍不免有擾民之議。由此可知,國內民眾對於洗錢防制之觀念仍有提升空間,爰建議加強對一般民眾之洗錢防制觀念宣導,如能讓一般民眾均能認同洗錢防制之重要性,甚至主動配合各項相關要求,自能減少大部分之民怨,更有助於政府各項洗錢防制措施之推動。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