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問題之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469
一、題目: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問題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監察院組織法、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監察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美國將於本(110)年12月召開「世界民主高峰會」,臺灣可望受邀。為加速民主進程,對於設立已逾一年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尚無職權行使法,相關人士盼能儘速訂定。據指出,人權會副主委趙永清9月3日率人權委員赴立法院,拜會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等幹部,討論「監察法修正草案」條文內容 。
(二)組織定位
1、109年1月8日公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自同年5月1日施行,該法立法說明係在監察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具備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功能,除增加三組人力外,該會也運用監察院既有監察業務處(含陳情受理中心)、監察調查處及其他單位之人力與業務資源 。
2、依立法體例而言,為設國家人權委員會,配合於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增列「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同條第1項為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係與各委員會分列同條文第1項、第2項規範,各委員會係監察院之內部單位,國家人權委員會則是與第1項委員會性質不同之內部單位,與同法第4條規定之監察院設審計部,並以機關型態設計不同;復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內部單位僅規劃設置研究企劃組、訪查作業組、教育交流組,未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幕僚單位之設置,亦可佐證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屬監察院非各委員會性質之內部單位。
(三)作用法沿革
1、修正監察法
本院108年11月19日召開委員研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協商會議,因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內部特種委員會性質,爰不另定職權行使法,該次協商附帶決議以,為配合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之需要,監察院應配套修正監察法 。
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函請監察院,於憲法修正廢除監察院或轉型前,為強化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效能,監察院應配合修正「監察法」,明定受理申訴、限期完成調查、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應予公開等規範,於半年內,將修正草案函送本院 。該院於109年5月12日函送本院審議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制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
監察院第6屆院長暨監察委員於109年8月1日上任;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於同日揭牌成立。該院為因應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需要,於109年9月11日函送「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並撤回前揭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案經同年11月16日本院第10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質詢以,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設計屬於監察院特種委員會,毋需另定職權行使法,其職權規定應依本院108年12月30日函修正監察法 。監察院於110年1月12日撤回前送請審議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 。
四、建議事項:
(一)在現行組設架構下,發揮資源統合效益
學理上區分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為有無單獨的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討論。現行行政院所屬機關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範下,確實得以上述三項標準加以明確區別。
「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由法律或憲法確保其獨立性 ,公民團體也因之主張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該與監察院明確分工,獨立行使職權,以符合社會對一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關之期待 。依組織設計及前揭修法沿革,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委員會性質。惟因其組設依據係以「法律」定之,輔以對人權機構獨立性之要求,易招致誤解其為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建議監察院明確宣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定位已於組織法通過時即以確立,該會應於現行組設架構下,積極發揮資源統合效益。
(二)依組織設計定位及權力分際研修作用法規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委員會,依其組設定位,職權行使之作用法應依本院前揭決議,循修正監察法方式辦理。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臚列該會9項職權,主要可以區分為「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提出人權政策、法令建議;提出人權報告及國家報告評估意見」、「監督政府機關人權教育、人權業務成效」等,上開職掌事項涉及與各院及行政院所屬機關權力分際及具體業務分工,建議相關作用法規內容避免權限爭議,並明確規定業務分工,以利業務推展。
撰稿人:賴怡瑩
二、所涉法規
監察院組織法、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監察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美國將於本(110)年12月召開「世界民主高峰會」,臺灣可望受邀。為加速民主進程,對於設立已逾一年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尚無職權行使法,相關人士盼能儘速訂定。據指出,人權會副主委趙永清9月3日率人權委員赴立法院,拜會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等幹部,討論「監察法修正草案」條文內容 。
(二)組織定位
1、109年1月8日公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自同年5月1日施行,該法立法說明係在監察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具備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功能,除增加三組人力外,該會也運用監察院既有監察業務處(含陳情受理中心)、監察調查處及其他單位之人力與業務資源 。
2、依立法體例而言,為設國家人權委員會,配合於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增列「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同條第1項為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係與各委員會分列同條文第1項、第2項規範,各委員會係監察院之內部單位,國家人權委員會則是與第1項委員會性質不同之內部單位,與同法第4條規定之監察院設審計部,並以機關型態設計不同;復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內部單位僅規劃設置研究企劃組、訪查作業組、教育交流組,未有人事、主計、政風等幕僚單位之設置,亦可佐證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屬監察院非各委員會性質之內部單位。
(三)作用法沿革
1、修正監察法
本院108年11月19日召開委員研提「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協商會議,因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內部特種委員會性質,爰不另定職權行使法,該次協商附帶決議以,為配合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之需要,監察院應配套修正監察法 。
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函請監察院,於憲法修正廢除監察院或轉型前,為強化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效能,監察院應配合修正「監察法」,明定受理申訴、限期完成調查、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應予公開等規範,於半年內,將修正草案函送本院 。該院於109年5月12日函送本院審議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2、制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
監察院第6屆院長暨監察委員於109年8月1日上任;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於同日揭牌成立。該院為因應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需要,於109年9月11日函送「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並撤回前揭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案經同年11月16日本院第10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質詢以,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設計屬於監察院特種委員會,毋需另定職權行使法,其職權規定應依本院108年12月30日函修正監察法 。監察院於110年1月12日撤回前送請審議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 。
四、建議事項:
(一)在現行組設架構下,發揮資源統合效益
學理上區分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為有無單獨的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討論。現行行政院所屬機關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範下,確實得以上述三項標準加以明確區別。
「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由法律或憲法確保其獨立性 ,公民團體也因之主張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該與監察院明確分工,獨立行使職權,以符合社會對一個獨立的國家人權機關之期待 。依組織設計及前揭修法沿革,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委員會性質。惟因其組設依據係以「法律」定之,輔以對人權機構獨立性之要求,易招致誤解其為類同「審計部」之機關,建議監察院明確宣示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定位已於組織法通過時即以確立,該會應於現行組設架構下,積極發揮資源統合效益。
(二)依組織設計定位及權力分際研修作用法規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係以法律規定之特種委員會,依其組設定位,職權行使之作用法應依本院前揭決議,循修正監察法方式辦理。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臚列該會9項職權,主要可以區分為「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提出人權政策、法令建議;提出人權報告及國家報告評估意見」、「監督政府機關人權教育、人權業務成效」等,上開職掌事項涉及與各院及行政院所屬機關權力分際及具體業務分工,建議相關作用法規內容避免權限爭議,並明確規定業務分工,以利業務推展。
撰稿人:賴怡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