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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大量解僱勞工權益保障之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1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1475
一、題目:疫情下大量解僱勞工權益保障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勞動基準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某上市電源供應器大廠,本(2021)年9月10日傳出以疫情影響營運為由,裁掉整個動力機械部門,不少員工直到當日臨時集合才得知裁員消息,近百人遽然間面臨失去工作重大衝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尚未收到該公司大量解僱計畫書,該解僱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會持續介入追蹤,並避免引發後續勞資爭議 。
(二)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大解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依其規模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一定人數或比例或單日逾一定人數之情形 。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依《大解法》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須在解僱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另同法第5條規定,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違反前揭《大解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規定,依同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5月間疫情加劇蔓延,自5月19日起全國升至三級防疫警戒。服務業、餐飲業、旅遊業及航空業等相關產業均因疫情而受重創。事業單位實施減班休息、裁員、停業或歇業等事件層出不窮。依勞動部最新大量解僱統計,截至本年8月底為止,通報實施大量解僱件數累計有151件,累計解僱人數則為5,084人 。當事業單位經營困難,實施大量解僱,在勞工工作權不保、頓失經濟收入後,更可能衍生各項社會問題 。為減少勞雇雙方因大量解僱衍生之爭議,並降低對勞工權益的損害,茲研提建議供參。
四、建議事項
(一)加強機關橫向連繫,發揮預警機制功能
勞工在大量解僱過程中,處於資訊極為不對等狀態。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異常情形,依《大解法》第11條規定,相關單位或人員應主動通報、提早示警。主管機關應積極介入並主動查訪,限期要求經營出現危機之事業單位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說明,並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避免雇主利用行政程序時間差,無預警關廠、掏空資產或惡意潛逃出境,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參與協商勞方代表之推派及其代表性宜明確化
依《大解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參與協商之勞方代表產生順序,分別為工會推派、勞資會議推選、全體勞工推選。惟該條條文未明定工會係指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此外,不管是工會推派或勞資會議推選之代表,如本身非被解僱者,其與資方協商之代表性易遭受質疑 。建議主管機關對推派參與協商代表之工會其認定及勞方代表性等爭議,以函釋或修法方式加以解決,以杜疑議。
(三)建議比照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增加官方協商委員人數
為解決勞資爭議,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規定,該委員會置委員3人或5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1人或3人,其中1人為主席。另依《大解法》第5條、第6條規定,勞雇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召集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1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1人並擔任主席。為發揮協商成效,建議修正《大解法》,適度增加官方協商委員人數,以達襄助主席協調、提供諮詢等任務,俾利提升協商委員會功能。
(四)違反《大解法》相關規定,宜依事業單位規模採分級處罰
依《大解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或違反協商相關程序者,其最高裁罰金額均定為新臺幣50萬元,對規模較小事業單位可能產生規範作用,但對規模較大者該罰則似乎難達嚇阻目的。建議修正《大解法》,對違反相關規定之事業單位,依其規模予以分級處罰,較能產生遏止及警惕效果。
撰稿人:陳建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