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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1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1474
一、題目: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相關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
三、探討研析
(一)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強化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考試院院會於今(110)年9月23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1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及輪班輪休公務員相關勤休規範;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加班定義及補償方式、增訂待命加班補償評價原則、補休假期限及結算機制等規定。
(二) 服務法第11條修正要點
1. 明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40小時,以及每週應有2日休息日之原則性規範。
2. 為政府業務推動需要並兼顧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明定各機關(構)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每日連同法定辦公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60小時。但如為搶救重大災害等例外特殊狀況,則授權相關機關分別訂定。
3. 明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並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惟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對於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規範,則授權相關機關在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分別訂定。
(三) 保障法第23條修正要點
1. 修正加班定義,並就現行補償方式刪除「其他相當補償」之類型。
2. 增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及一般機關待命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及下限等框架性規範。
3.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健康權,增訂補休假期限上限,並於遷調後得續行補休。倘公務人員因逾補休期限、離職或亡故,致無法補休假時,亦有加班補償結算機制,應計發加班費或獎勵。
四、建議事項
(一) 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考量,公務人員宜享有拒絕超時加班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若雇主未經「勞資會議」取得加班權利,縱使勞工同意加班,仍屬於程序違法;當雇主經「勞資會議」取得加班權利後,仍要取得個別勞工同意,才可以進行加班(勞工「加班」雇主應注意之重點整理,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https://www.airroc.org.tw/article_detail/70,2020年8月7日)。雖然公務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基於公共利益及為民服務責任,須即時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然而若基於公務人員個人健康因素考量,實在無法配合超時加班時,宜衡酌讓公務人員享有拒絕加班的權利,才更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意旨。
(二) 為提升公務人員加班意願及工作士氣,宜評估衡酌提高加班費時薪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就平日而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工作時間至第3、4個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作時間者,需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就休息日而言,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基於憲法保障的平等原則,主管機關宜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審慎評估衡酌,在國家財政許可下,適度提高公務人員的加班費時薪,不僅可以提高公務人員加班意願,更可以增加公務人員的工作士氣,有效率的因應特殊狀況,並及時為民提供服務。
(三) 為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應盡速推動立法
司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布釋字第785號解釋,依據該號解釋意旨,服務法第11條及保障法第23條應於3年內(即111年11月28日前)檢討修正。是以,主管機關宜盡速將上述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以利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

撰稿人:林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