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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陷阱接罰單相關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481
一、 題目:停車陷阱接罰單相關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民眾9月初將汽車停在道路白線內,沒想到近日接連接到6張罰單,因沒有超出白線且過去停了2、30年都沒事,詢問後警方才表示,該處是「10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不是「15公分」路面邊線不能停車,一般民眾肉眼難以分辨白線寬度,質疑是開單陷阱 ,爰本文就停車陷阱接罰單相關問題探討之。
(二) 除報載新聞外,茲就易招致民眾非議之停車陷阱類型,臚列如下:
1. 交岔路口停車類型:(1)陷阱源,於社區內交岔路口劃設紅實線外之未劃設標線路段臨時停車,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科處罰鍰。(2)爭議點,常見於社區T字路口沿直線路段,及其垂直交岔路口劃設紅實線外之路段,因仍屬該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却未劃設任何標線以至於民眾停車遭開單,雖符合法律規定,然有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2. 白實線停車類型:(1)陷阱源,於路側劃設之白實線內停車,遭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科處罰鍰。(2)爭議點,如著名夜市路段下午擺攤所需,民眾於白實線停車卻遭檢舉開單,雖依法有據,但亦有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3. 黃實線臨時停車類型:(1)陷阱源,於路側黃實線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或因接送未滿7歲兒童、行動不便之人,遭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科處罰鍰。(2)爭議點,執法者逕以停車熄火或駕駛人離開駕駛座判定屬違規停車,未以科學儀器或全程錄影舉證滯留時間逕行開單。恐增民眾事後舉證及申訴救濟程序,有違踐行法律正當程序之虞。
4. 紅實線違規停車加重處罰類型:(1)陷阱源,汽車於路側紅實線違規臨時停車,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該空間遭後到之機車違停於右側或右後端,導致以違規併排停車加重科處罰鍰。(2)爭議點,此類型逕依交通部於107年10月26日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之附表所列,適用加重處罰規定,除非汽車駕駛人能就該事實(停車時序)舉證證明之,逕以外側之汽車判定併排停車,未以科學儀器或全程錄影舉證停車時序逕行開單,恐有將舉證責任轉置民眾之虞。
四、 建議事項
(一) 取締作業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明確性,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就本文類型1而言,對於社區內街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標線部分,若屬交通行政機關依當地居民所需,指定限縮交岔路口轉角路段劃設紅實線標線距離,俾提供民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制標線處停車,若有禁止需要亦應再為明確告示或標誌,以及就本文類型2案例,若該路段屬特定時間或特定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應清楚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限制標誌,俾汽車駕駛人遵循,或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已有針對違反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勸導規定,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即可,而非概以裁罰為之。
(二) 交通違規之舉證類型應再細緻化,避免將舉證責任轉置民眾
本文類型3而言,黃實線限制臨時停車3分鐘,但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不受3分鐘之限制。從而,判別車輛留停於黃實線上,是否違規停車應以車輛停滯時間為據,至於駕駛人有無離開駕駛座或是否熄火,尚非判別臨時停車與違規停車依據,故現行對於黃實線上車輛執行違規取締或拖吊,執行單位應就車輛停滯時間舉證,或以科技執法錄影舉發之,不得單以駕駛人離開駕駛座或是熄火,即逕行認以違規停車,特別是針對民眾檢舉案件,應再行檢視證據資料並查證車輛停滯前後時間差,是否確已達到違規停車狀態,以免產生爭議招致民怨。
又本文類型4,已與典型2台汽車併排,可明顯辨別為外側車輛違規併排,有所不同。洵此,建議為妥善執法,對於此類型違規事證之舉證,應含括時序或起迄時間差,以免將違規舉證責任加諸於民眾。
(三) 權利救濟須及時,優質交通行政有賴全民監督
對於不服取締交通違規之案件,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基此,優質交通行政有賴全民監督,且為維權益提起救濟須及時,俾符合法定期間。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