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關於學生表意權修法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0月
更新日期:110年10月2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趙俊祥
編號:R01489
一、題目:特殊教育法關於學生表意權修法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特殊教育法
三、探討研析
(一)因應時代潮流所產生的特教思潮轉變,教育部正在進行《特殊教育法》全法修正,為了蒐集各界意見作為修法參據,教育部自110年10月起於北、中、南、東4區各辦理1場分區公聽會 。依據教育部提出之《特殊教育法》修法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包括:1.淡化類別關注需求。2.尊重學生表意權。3.合理調整義務明訂。4.融合教育師資增能。5.資優長期輔導追蹤。6.學前評估衛政協力。7.醫衛勞政回歸專業。8.資源教室名稱入法。9.縣市中心組織入法。10.特教研究專責單位 。其中有關「尊重學生表意權」,於草案計有5條條文:第5條(特諮會)、第6條(鑑輔會)、第14條(特推會)、第29條(訂定IEP計畫)及第39條(訂定IGP計畫)。
(二)關於「尊重學生表意權」,表意權並非僅「表達意見權利」而已,兒少需要以適合其年齡和能力的形式獲得與他們有關的一切問題的訊息,亦即「知情權」,而國家應協助與保護學生能利用各種訊息傳遞和公開對話的權利 。另從我國2017年11月舉辦的「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審查」中,兒童「廣泛參與」是兒童被傾聽權利實踐的重要一環。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也闡釋兒童被傾聽的權利強調的內涵包括兒童的參與,也就是一個促進資訊分享及兒童與成人相互尊重並進行對話的過程。決策者應將相關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避免此項保障淪於兒童意見雖已表達,但並未受到重視之「形式」規範 。
(三)再者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權,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加上《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皆因我國透過相關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而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原則,《特殊教育法》特別強調須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項則規定「(e)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另外有關「個別化教育計畫(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 IEP)」之法制,規範於《特殊教育法》第28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四、建議事項
(一)學生表意權的內涵包括參與並應視其成熟程度尊重其意見
兒童權利的落實須藉由兒童權利的相對義務履行者即相關成人發展其能夠尊重、保護及滿足兒童權利的能力。《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兒童表意權的內涵包括兒童參與,兒童參與有許多層級,從「傾聽兒童」、「支持兒童表達他們的觀點」、「考慮兒童的觀點」、「兒童參與決策過程」到「兒童分享決策的權力與責任」。在學校而言則為學生參與,學生參與有許多方式,包括成為會議的成員,擁有表決權分享決策的權力與責任,或參與公聽會參與決策過程 。本次教育部修法公聽會所提之《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第29條(現行條文第28條)第1項,關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增訂「學生本人」參與,洵屬正確之作法。但建議增列「視其成熟程度尊重其意見」等文字。
(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明文增列相關專業人士等團隊成員
《特殊教育法》第28條雖強調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但對於團隊成員並未明定。美國《IDEA 2004》中規範IEP團隊成員包括:1.身障兒童的父母。2.不少於一位的普通班教師。3.不少於一位特教教師或特教提供者。4.一位地方教育機構代表。5.一位能解釋評量結果及如何應用此結果於教學之人員。6.家長或地方教育機構認為瞭解該身障兒童或能符合其特殊需求的專家,包括相關專業服務人員。7.孩子 。此次修法公聽會草案第29條第1項將「家長」修正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較現行條文更加詳盡。亦建議參考美國立法例,明文增列相關專業人士等其他團隊成員。
撰稿人:趙俊祥
二、所涉法規
特殊教育法
三、探討研析
(一)因應時代潮流所產生的特教思潮轉變,教育部正在進行《特殊教育法》全法修正,為了蒐集各界意見作為修法參據,教育部自110年10月起於北、中、南、東4區各辦理1場分區公聽會 。依據教育部提出之《特殊教育法》修法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包括:1.淡化類別關注需求。2.尊重學生表意權。3.合理調整義務明訂。4.融合教育師資增能。5.資優長期輔導追蹤。6.學前評估衛政協力。7.醫衛勞政回歸專業。8.資源教室名稱入法。9.縣市中心組織入法。10.特教研究專責單位 。其中有關「尊重學生表意權」,於草案計有5條條文:第5條(特諮會)、第6條(鑑輔會)、第14條(特推會)、第29條(訂定IEP計畫)及第39條(訂定IGP計畫)。
(二)關於「尊重學生表意權」,表意權並非僅「表達意見權利」而已,兒少需要以適合其年齡和能力的形式獲得與他們有關的一切問題的訊息,亦即「知情權」,而國家應協助與保護學生能利用各種訊息傳遞和公開對話的權利 。另從我國2017年11月舉辦的「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審查」中,兒童「廣泛參與」是兒童被傾聽權利實踐的重要一環。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也闡釋兒童被傾聽的權利強調的內涵包括兒童的參與,也就是一個促進資訊分享及兒童與成人相互尊重並進行對話的過程。決策者應將相關兒童的意見納入考量,避免此項保障淪於兒童意見雖已表達,但並未受到重視之「形式」規範 。
(三)再者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權,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加上《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身心障礙者享有受教育之權利」,皆因我國透過相關公約施行法內國法化而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原則,《特殊教育法》特別強調須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項則規定「(e)符合充分融合之目標下,於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另外有關「個別化教育計畫(Individualized Education Program, IEP)」之法制,規範於《特殊教育法》第28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四、建議事項
(一)學生表意權的內涵包括參與並應視其成熟程度尊重其意見
兒童權利的落實須藉由兒童權利的相對義務履行者即相關成人發展其能夠尊重、保護及滿足兒童權利的能力。《兒童權利公約》指出兒童表意權的內涵包括兒童參與,兒童參與有許多層級,從「傾聽兒童」、「支持兒童表達他們的觀點」、「考慮兒童的觀點」、「兒童參與決策過程」到「兒童分享決策的權力與責任」。在學校而言則為學生參與,學生參與有許多方式,包括成為會議的成員,擁有表決權分享決策的權力與責任,或參與公聽會參與決策過程 。本次教育部修法公聽會所提之《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第29條(現行條文第28條)第1項,關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增訂「學生本人」參與,洵屬正確之作法。但建議增列「視其成熟程度尊重其意見」等文字。
(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明文增列相關專業人士等團隊成員
《特殊教育法》第28條雖強調以「團隊合作方式」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但對於團隊成員並未明定。美國《IDEA 2004》中規範IEP團隊成員包括:1.身障兒童的父母。2.不少於一位的普通班教師。3.不少於一位特教教師或特教提供者。4.一位地方教育機構代表。5.一位能解釋評量結果及如何應用此結果於教學之人員。6.家長或地方教育機構認為瞭解該身障兒童或能符合其特殊需求的專家,包括相關專業服務人員。7.孩子 。此次修法公聽會草案第29條第1項將「家長」修正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較現行條文更加詳盡。亦建議參考美國立法例,明文增列相關專業人士等其他團隊成員。
撰稿人:趙俊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