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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代金計算比例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1月 更新日期:110年11月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1500
一、 題目:原住民族工作代金計算比例之研析
二、 所涉法律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與政府機關做生意的企業,每僱用一百名員工,最少要有一人是原住民,如果未達比例,應依據同法第24條規定繳交代金。中國人壽公司得標台中市政府164萬元標案,依法須繳交294萬元代金,虧本近一倍;大法官會議第810號解釋,認定法律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宣告此規定違憲,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法 。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三)《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亦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百分之二係包含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至少各百分之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四)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是否合憲,前經司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作出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又得標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除於104年1月22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外,其餘均未修正;《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亦未對於釋字第719號解釋所揭櫫之代金減輕機制檢討改進,以致有釋字第810號解釋。
四、建議事項
(一) 代金繳納宜以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基礎
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因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達一百人,對於其選擇之僱用對象有所限制,於廠商投標時已形成差別待遇,而有不公平競爭的情形。但因政策上負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並未牴觸平等原則。然而因僱用不足,其代金之繳納統一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並未考量採購金額多寡,目前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將調整為25,250元,差額人數如為一人,明年起一年即需繳納超過30萬元代金,對於採購金額低之廠商負擔不可謂不重。建議代金之計算不僅不能超過採購金額,亦應對於不同採購金額訂定適當的比例,以資衡平。
(二) 宜定期檢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及優惠措施
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第一季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原住民族勞動力參與率與全體民眾比較,110 年3月原住民族勞動力參與率為62.20%,高於全體民眾59.14%;原住民族失業率為3.87%,為近年原住民族失業率的最低點,與全體民眾失業率3.67%相較,失業率差距0.20個百分點。原住民族與全體民眾失業率之差距逐年趨近,原住民族就業人數與過去相較,在量的提升有長足進步,下一課題應朝「質」方面著手,觀察原住民族從事工作之就業型態、特性,據此擬定相關促進就業措施,提升原住民族就業品質 。綜上,顯見原住民就業狀況與法令訂定當時已有差異,既應朝質的方面著手,則原以提升就業率之優惠措施,亦應配合調整,主管機關應具體落實釋字第719號提出的「並應就該積極優惠措施,依國家與社會時空環境與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以符實際。
撰稿人:吳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