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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CPTPP前之國會參與 撰成日期:110年11月 更新日期:110年11月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505
一、 題目:我國加入CPTPP前之國會參與
二、 所涉法規
貿易法、條約締結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前身為「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於美國退出後,由其餘11國:日本、加拿大、澳洲、紐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越南、汶萊、墨西哥、智利及秘魯等推動完成。會員國人口規模近5億(占全球7%),總GDP逾11兆美元(占全球13.1%),貿易值占我貿易總值超過24%,對臺灣參與區域經濟整合十分重要 。我國已於今年9月22日正式提出加入之申請。
(二) CPTPP追求市場開放及最大自由化,會員國間彼此取消或降低關稅,對我國各產業之影響利弊不一,一般認為對農業影響較大。
(三) 依我國憲法規定,總統對外行使締結條約之權(憲法第38條),國內內部程序上,則由行政院提出於行政院會議(憲法第58條第2項)後,送立法院審議(憲法第63條)。基於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對外條約事務,涉及高度政治性,有時需要快速、機密地決斷,某種程度上應賦予行政權獨自決策權力空間。惟條約簽署後仍須送請國會(立法院)審議,始能生效,國會本有監督國家重大政策之權力,若行政權協議、談判階段,可以讓立法權介入參與,將有助於簽署條約後順利通過國會審議。亦即,可藉由談判過程中之國會及民眾參與(事前參與機制),降低簽署協定在事後遭到國會否決或修正的風險,藉以維持國際談判之信譽。
(四) 我國現行法制明定有關區域貿易協定之事前參與機制(國會參與、公眾參與)略有:1.貿易法第8條規定,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2.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得」就「談判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3.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視情形」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宜舉行座談會或公聽會,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意見,並應「適時」向立法院說明相關進展。
四、 建議事項
(一) 強化國會事前參與機制
觀諸某些外國法制,係由國會立法,事先授權總統在一定期間內就特定條件、事項、範圍,於符合國會事前及事中參與或監督條件下,對外洽簽貿易協定,而總統於談判前法定期限,需將談判意願、談判目標、談判日期等書面通知國會且需諮詢、協商國會之相關委員會;或是由專法明定主管部會須在展開談判前,訂定談判簽署計畫,包括談判之目標及主要內容、談判之推動日程及期待結果、預期談判之重要爭議點及因應方向、與談判有關之主要國家動向,並向國會相關委員會報告。
反思我國法制,雖有國會事前參與機制,但為非強制性、被動式參與,行政機關對向國會說明之時機、內容等,均有主動權,相關談判的發動、談判議題(內容、目標)之設定不須經立法院授權或同意,也無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蓋條文規定為主管機關「視情形」、「視需要」)。有鑑於加入CPTPP對以國際貿易為經濟發展主軸之臺灣極為重要,目前立法委員係透過對行政院(院長、部會首長)施政報告、業務報告等方式進行質詢,以瞭解相關進度及內容。亦即,行政部門係被動應國會要求提出說明。
綜上,我國法制之國會事前參與機制較不具強制性,雖可賦予行政權較大彈性,但若考量行政與立法良好互動,及行政對立法負責之憲法原則下,在洽簽談判階段,行政部門仍應「積極主動」尋求國會之支持,以強化與國會之溝通。
(二) 強化公眾參與之廣度與深度,主管機關並應積極回應
觀諸前述我國法制,公眾參與方式為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視情況」說明溝通、舉辦公聽會、諮詢座談會;參與對象為產業代表、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等。上述規範亦非主管機關強制性義務,也不要求主管機關須回應公眾意見及說明參採與否之理由,更無須整理各界評論意見送國會參考。就重大影響民生經濟及國家未來發展之CPTPP言,我國現行法制之公眾參與之強度與深度恐顯不足,未來主管機關仍有強化公眾溝通與回應機制之努力空間。
撰稿人:方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