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之研析
撰成日期:110年11月
更新日期:110年11月1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508
一、題目: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
三、探討研析
(一)司法院110年9月10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按本法第三編分則規範之違法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刑事犯罪 ,本法第38條採取刑事優先原則,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警察機關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三)前揭解釋認為,本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至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等處分,因其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前開原則尚無違背。
(四)關於同一行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再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前揭解釋多數意見謂其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其解釋範圍。部分大法官對此表達不同見解:有認為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再就違反本法部分加以裁罰,方符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有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刑事法院僅以刑法不法內涵與構成要件評價該行為是否屬犯罪,而未就違反秩序規定部分加以審酌,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本法所規範之違反秩序行為 ,如因無罪判決就絕對排除本法裁處程序及處罰,可能會淘空本法所追求的規範目的及效果 。另有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二罰範圍界限係著重以實體上之「罰」為標準之例,認為不二罰之「罰」究應從「罪」之觀點或「罰」之觀點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其間甚或不排除存有立法裁量空間 。
四、建議事項
(一)檢討對有罪判決確定以外結果裁罰之必要性
本法第38條但書併處罰鍰規定之部分,既經前揭解釋宣告其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因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即時失效,後續修法時應參照該號解釋意旨將該條文之「罰鍰」部分予以刪除,固無疑義。惟違反本法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者,經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後,除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以外,尚可能發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等不同結果。
有論者認為前揭解釋多數意見所指之「有罪判決」,其內涵包括科刑、免刑及緩刑判決 ,均應納入禁止重複處罰之列。另有認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或經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者,行為人就該行為已受相當不利之法律效果,足以達到警誡其再犯之目的 ,其後不得再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
鑒於違反本法規定部分,性質上屬於較輕微之違反秩序行為,而本法規定之罰鍰,其性質、目的及效果亦等同或類似刑罰,爰建議主管機關宜就有罪判決確定以外之各種不同結果,檢討其是否仍有依本法處以罰鍰之必要,釐清一罪不二罰原則並重新律定本法之適用範圍,以兼顧人民權益及本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二)研訂處罰時效起算點之特別規定
本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偵訊、處罰,並不得移送法辦。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由於偵訊、處罰時效甚短,警察機關對於同一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除即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外,同時就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自為處分或依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簡易庭裁處。然本法第38條但書併處罰鍰規定業經前揭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此類案件爾後須經檢察官為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後,警察機關始得就違反本法規定部分加以處理,惟此時大部分案件可能已逾2個月時效而不得再依本法處罰。為使移送案件於檢察官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保有適當處理期間,建議增訂其處罰時效期間,係自檢察官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之特別規定,以資因應。
(三)加強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間之業務聯繫
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後,如經檢察官為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速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俾利警察機關於處罰時效內依法裁處。查現行實務上係由警察機關於移送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如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免訴或裁定不付審理、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時,檢察署或法院應速通知警察機關 。建議宜參照行政罰法第32條 規定,於本法明定該項通知義務,以加強機關間之業務聯繫。
撰稿人:陳宏明
二、所涉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
三、探討研析
(一)司法院110年9月10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按本法第三編分則規範之違法行為,可能同時構成刑事犯罪 ,本法第38條採取刑事優先原則,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警察機關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三)前揭解釋認為,本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至於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等處分,因其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前開原則尚無違背。
(四)關於同一行為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再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前揭解釋多數意見謂其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其解釋範圍。部分大法官對此表達不同見解:有認為行為人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得再就違反本法部分加以裁罰,方符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有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刑事法院僅以刑法不法內涵與構成要件評價該行為是否屬犯罪,而未就違反秩序規定部分加以審酌,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之行為,仍可能構成本法所規範之違反秩序行為 ,如因無罪判決就絕對排除本法裁處程序及處罰,可能會淘空本法所追求的規範目的及效果 。另有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不二罰範圍界限係著重以實體上之「罰」為標準之例,認為不二罰之「罰」究應從「罪」之觀點或「罰」之觀點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其間甚或不排除存有立法裁量空間 。
四、建議事項
(一)檢討對有罪判決確定以外結果裁罰之必要性
本法第38條但書併處罰鍰規定之部分,既經前揭解釋宣告其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因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而即時失效,後續修法時應參照該號解釋意旨將該條文之「罰鍰」部分予以刪除,固無疑義。惟違反本法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者,經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後,除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以外,尚可能發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等不同結果。
有論者認為前揭解釋多數意見所指之「有罪判決」,其內涵包括科刑、免刑及緩刑判決 ,均應納入禁止重複處罰之列。另有認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或經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者,行為人就該行為已受相當不利之法律效果,足以達到警誡其再犯之目的 ,其後不得再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
鑒於違反本法規定部分,性質上屬於較輕微之違反秩序行為,而本法規定之罰鍰,其性質、目的及效果亦等同或類似刑罰,爰建議主管機關宜就有罪判決確定以外之各種不同結果,檢討其是否仍有依本法處以罰鍰之必要,釐清一罪不二罰原則並重新律定本法之適用範圍,以兼顧人民權益及本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二)研訂處罰時效起算點之特別規定
本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偵訊、處罰,並不得移送法辦。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由於偵訊、處罰時效甚短,警察機關對於同一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除即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外,同時就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自為處分或依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簡易庭裁處。然本法第38條但書併處罰鍰規定業經前揭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此類案件爾後須經檢察官為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後,警察機關始得就違反本法規定部分加以處理,惟此時大部分案件可能已逾2個月時效而不得再依本法處罰。為使移送案件於檢察官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保有適當處理期間,建議增訂其處罰時效期間,係自檢察官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之特別規定,以資因應。
(三)加強警察機關與司法機關間之業務聯繫
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後,如經檢察官為處分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速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俾利警察機關於處罰時效內依法裁處。查現行實務上係由警察機關於移送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如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免訴或裁定不付審理、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時,檢察署或法院應速通知警察機關 。建議宜參照行政罰法第32條 規定,於本法明定該項通知義務,以加強機關間之業務聯繫。
撰稿人:陳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