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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裁罰對象問題之探討 撰成日期:110年12月 更新日期:110年12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531
一、題目:交通違規裁罰對象問題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一輛登記在新北市某環境工程公司貨車,無視火車即將通過之閃光號誌顯示,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並撞斷遮斷桿後逃逸。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該車輛屬公司車,遂移交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經裁決處裁罰該公司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該公司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裁決處考量對法人「吊扣駕照」並無實益,乃撤銷原吊照及講習處分,而僅罰鍰9萬元。
(二)案涉相關裁罰規範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1)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
2.行政罰法:
(1)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第15條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四、建議事項
(一) 落實代表人併罰規範,強化法人內部管理責任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被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倘係公司車或租賃車,受舉發通知者即為該汽車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查其屬性乃法人而非自然人,並無駕駛執照可予吊扣、吊銷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實務上僅能裁處該法人罰鍰,而無法對涉有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開罰。考量法人就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具一定制約能力,對於被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司車或租賃車,建議主管機關可酌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併罰該汽車所有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俾藉由強化法人內部管理責任,節制其所屬人員之道路駕駛行為。
(二) 研修相關法令,增訂吊扣(銷)牌照罰則及查明實際駕駛人義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經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惟被逕行舉發違規之汽車屬公司車或租賃車時,若該汽車所有人(法人)囿於私利而不依上開規定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相關交通亂象恐難透過裁罰機制加以矯正遏阻。鑒於公司車或租賃車之違規行為頻傳,並考量交通案件多係利用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等科學儀器「逕行舉發」,建議主管機關宜研修相關法令,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增訂得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吊銷其汽車牌照之罰則,以及汽車所有人應負查明實際駕駛人之(協力)義務,俾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