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死亡宣告制度之檢討 撰成日期:110年12月 更新日期:110年12月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538
一、 題目:死亡宣告制度之檢討
二、所涉法規
民法、民用航空法、災害防救法
三、 探討研析
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所謂死亡,除事實上死亡外,亦包含法律上死亡。在事實上死亡之情形,如係自然死或病死者,由醫師檢驗屍體後(即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醫師法第11之1條、第17條)。如係非自然死或非病死者,則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後(即司法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論是行政相驗或是司法相驗,二者均係透過檢視屍體後確認死亡,故為真實且確定之死亡。
另一方面,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卜,雖未發現其屍體,然為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明確,例外透過法律擬制失蹤人之死亡,此即死亡宣告制度。依民法第8條及民用航空法第98條規定,一般情形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但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僅須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者滿1年、因航空器失事者滿6個月後,即得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陳報期間,催告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向法院陳報;但失蹤人滿百歲者,陳報期間得縮短至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在遇災失蹤之情形,適用死亡宣告規定,除須符合特別災難滿1年或空難滿6個月之失蹤期間外,尚須經公示催告至少2個月或6個月之陳報期間,實難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因此立法例上尚有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二者間之中間類型。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從上開「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之要件可知,現實上雖未發現屍體,但對於失蹤人之死亡因已無任何合理之懷疑,爰由法院「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足見該規定在死亡認定之光譜上是趨近於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故有論者稱其為「推定真實死亡」。
四、 建議事項
(一) 民法第8條之失蹤期間是否仍足以因應目前現代生活所需,不無疑義
民法第8條之死亡宣告規定係民法於18年制定公布之初即存在,當年交通不便、通訊不發達,失蹤人是否生存難以判斷,然而現今時空背景不同,交通便利,通訊科技尤為發達。民法第8條規定雖於71年略做修正,將一般人、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之人之失蹤期間,從原先之10年、5年及3年分別縮短為7年、3年及1年,並將老年人之標準由70歲上修至80歲,然時隔已近40年,其是否仍足以因應目前現代生活所需,不無疑義。
(二) 民法第8條第3項及民用航空法第98條遇災失蹤之死亡宣告規定,應重行定位其規範目的
按民法第8條第3項、民用航空法第98條與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之適用範圍均涉及災難或災害,然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之適用範圍包含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以及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幾已擴及於所有災害。事實上,失蹤人遭遇該等重大災害而歷經多番搜救仍未能發現屍體,幾乎可以確認其已因災死亡,是依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推定其真實死亡。如此一來,民法第8條第3項及民用航空法第98條之死亡宣告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故論者有謂災害防救法第47條之1規定恐將使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之死亡宣告產生某程度之空洞化。
撰稿人:吳欣宜